(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466号原告胡某,女,195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耒阳市人,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郴州市。委托代理人邓达勇,郴州市苏仙区苏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男,194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大学文化,退休干部,住湖南省郴州市。原告胡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达勇、被告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199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近年来,由于家庭琐事争吵不断。2013年以来,被告长期和原告冷战,视原告同陌生人,原告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均未准许。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一套面积65.13平方米的房屋;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三、房屋产权情况;拟证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证据四、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的身体一直不好,有高血压;证据五、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多次起诉离婚。被告邓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诉不属实,共同财产房屋原告只享有25%的产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五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只能享有25%的份额。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五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近年来,由于家庭琐事争吵不断。2013年6月3日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014年7月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均未判决离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郴州市房一套。该房屋是房改房,1992年被告交纳了5000元购房款,1995年交纳了剩余4934.21元购房款,在庭审中,原、被告议价同意房屋现价值为24万元。原、被告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基础。本院就本案争执焦点问题作如下评议: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就结婚,夫妻感情并不牢靠,原、被告也曾先后起诉过离婚,在庭审中,原、被告也表示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均同意离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共同财产如何处理的问题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位于郴州市房屋一套,该房是属于被告原所在单位的房改房,其中一半购房款是被告在婚前交纳,另一半购房款是在婚姻存续期交纳,故该房屋原告拥有25%的产权,被告拥有75%的产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邓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郴州市房屋归被告邓某所有,被告邓某给付原告胡某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邓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斌人民陪审员 谷爱翠人民陪审员 宁市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镇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