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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蒋锡勇与东安县信用社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锡勇,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法民一初字第539号原告蒋锡勇。被告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荣春,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成峰,现任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监察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少波,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蒋锡勇与被告东安县信用社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蒋锡勇于2015年10月16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蒋锡勇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锡勇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蒋锡勇负担。审 判 长  蒋光亮审 判 员  蒋文智人民陪审员  唐晓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