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民初字第08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韩晴等与张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响,韩晴,张涛,北京祥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邱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8779号原告韩响,女,1997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韩晴,女,1997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兼原告韩响及韩晴的法定代理人韩九旺,男,1962年2月5日出生。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张涛,男,1991年4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祥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环南路22号迤西2幢平房6-13。法定代表人王东节,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娜,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伟,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润,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龙泉,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韩响、韩晴、韩九旺与被告张涛、北京祥龙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邱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晴,原告兼原告韩响及韩晴的法定代理人韩九旺,原告韩响、韩晴、韩九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娜,被告邱伟的委托代理人袁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涛、被告祥龙汽车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响、韩晴、韩九旺诉称:2015年1月11日,张涛驾驶京X1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与丰葆路交叉口与金淑伶相撞,又与邱伟驾驶的京X2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淑伶死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涛为同等责任,金淑伶为同等责任,邱伟为无责任。肇事车辆登记为祥龙汽车公司所有。祥龙汽车公司存在非法获利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906209元、丧葬费38778元、交通费156元、殡葬服务费21825元、误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超出保险限额的要求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涛未答辩。被告祥龙汽车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已将车辆出租并投有保险。我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生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我公司已经在强制险项下向无责车京X2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了8438.8元。本次事故另有两辆无责车,一辆在平安投保强制险,另外有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应承担强制险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次事故是同等责任,我们在所有强制险限额外最多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死亡赔偿金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交通费认可。误工证明不认可。丧葬服务费和丧葬费属于重复主张,应计算在丧葬费内。被告邱伟辩称: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对于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为无责。我公司在责任明确、损失确定、单证齐全的前提下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丰科路与丰葆路交叉口,金淑伶驾驶无号牌“新蕾”牌电动自行车(后乘韩晴)由西向东行驶,适有张涛驾驶京X1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张涛车前部右侧与金淑伶车左侧相撞后,张涛车前部又与邱伟驾驶的京X2号“飞度”牌轿车前部、陈佳成驾驶的无号牌“美时达”牌摩托车左侧接触,造成金淑伶死亡,邱伟、陈佳成、韩晴受伤及四车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涛驾驶小型普通客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金淑伶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规定行驶的交通违法过错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故确定张涛为同等责任,金淑伶为同等责任,邱伟、陈佳成、韩晴为无责任。另查,张涛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邱伟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韩九旺系金淑伶之夫,韩响、韩晴系金淑伶之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信息、死亡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涛驾驶���动车与金淑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淑伶死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涛为同等责任,金淑伶为同等责任,邱伟、陈佳成、韩晴为无责任。本院依法确定张涛承担50%赔偿责任。韩响、韩晴、韩九旺主张祥龙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涛所驾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张涛予以赔偿。邱伟所驾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在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韩响、韩晴、韩九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双方过错、事故发生情况予以酌定。关于殡葬服务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涛、祥龙汽车公司、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响、韩晴、韩九旺死亡赔偿金一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响、韩晴、韩九旺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响、韩晴、韩九旺���亡赔偿金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响、韩晴、韩九旺死亡赔偿金四十万七千六百零四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响、韩晴、韩九旺丧葬费一万九千三百八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响、韩晴、韩九旺交通费七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响、韩晴、韩九旺误工费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驳回原告韩响、韩晴、韩九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四百零三元,由原告韩响、韩晴、韩九旺负担五千一百二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涛负担九千二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侯佩秋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 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