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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梁山华盛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王瑞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梁山华盛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程岩。被告:王瑞涛。委托代理人:杨怀锋。委托代理人:方智忠。原告梁山华盛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诉被告王瑞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岩,被告王瑞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怀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盛公司诉称,被告王瑞涛于2013年1月8日欠原告7636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瑞涛偿还原告欠款76360元、2013年1月9日至本案起诉之日的利息1860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瑞涛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做业务员,为原告销售挂车。2012年3月23日,被告为河南省唐河县物流公司在原告处定做了两台挂车,每台760**元,共计152000元。其中一辆挂车因原告提供的票证不一致,发票时间、合格证时间、铝牌表明的时间均不一致,导致客户退货。2013年1月8日,原告要求被告为退回车辆出具欠条,待该挂车售出后再将欠条退还被告。2013年4月,被告委托案外人苗某将有问题的挂车送回原告,原告的车间主任接受了该挂车。因该挂车存在手续时间不一致的问题一直未能出售,现仍在原告处。后被告找原告的销售经理崔玉振索要欠条未果。原告所诉欠款事实不清,被告已经将有问题的挂车送回原告处,两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本案欠条并非因借贷关系产生,而是基于被告未原告做挂车业务的过程中发生,涉案挂车由于原告提供的手续不合格而被客户退货,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涉案欠条不具备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被告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法律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11000元,退还价值20000元的车桥3根,如果原告所诉成立,该31000元也应从欠款中扣除。原告华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瑞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欠原告76360元。经质证,被告王瑞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欠条不是买卖合同所欠欠款,而是被告在原告处做业务员时所出具,因原告生产的车辆不合格,被告已将涉案车辆退还原告,被告并不存在拖欠原告车款的事实;欠条上被告的名字是被告所签,但其他的内容不是被告书写。被告王瑞涛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2011年1月1日为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梁山华盛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挂车产品订购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王瑞涛在原告华盛公司处做销售员,于2012年3月23日代理原告与河南省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挂车产品订购合同,向河南省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售挂车两台,每台挂车售价为76000元。2、赣州汽车改装厂出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通知书、环球牌半挂车铝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车辆购置税纳税申请表各一份,证明河南省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定做挂车的履行情况,以及因原告提供的票证不一致,发票出具时间、合格证时间及铝牌标明的时间不一致,合格证上的车架号与实际车辆的车架号不一致,导致客户无法入户,造成客户退车。3、证人苗某、孟某、王某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人苗某的证言证明涉案车辆已经从客户处拉回原告处,证人孟某的证言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退还原告车桥三根。经质证,原告华盛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授权委托书没有注明授权期限。原告提交的合同双方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合同显示的时间为2012年3月23日,合同双方没有争议,该合同已履行完毕。对证据2有异议,证据2中各证据标注的时间均为2012年;被告提交的通知书中只有单位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据无效。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人证言与本案的欠条无关。本案欠款发生在2013年1月8日,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2012年提供的,均发生在被告出具欠条之前;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合同纠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交证据的时间均在2013年之前,不能推翻被告在2013年1月28日出具的欠条。经审查,原告华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瑞涛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月8日,被告王瑞涛向原告华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显示“今欠梁山华盛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现金76360元”。原告华盛公司就上述欠条依据的买卖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以及原、被告双方是否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华盛公司应就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是否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提交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华盛公司自认其与被告王瑞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王瑞涛主张涉案欠条并非因借贷关系产生;原告仅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欠条,但无证据证明欠条产生的具体原因、以及是否与买卖合同有关,故对原告华盛公司要求被告王瑞涛偿还欠款76360元、利息186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瑞涛当庭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向原告华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忠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山支行个人银行卡的转账记录,其申请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的期限,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山华盛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4元,由原告梁山华盛交通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余旭东人民陪审员  王静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洪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