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执字第35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贺诗选与许辉、刘运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贺诗选,许辉,刘运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357-2号申请执行人贺诗选,男,1951年3月8日出生,汉族,衡阳市雁峰区。被执行人许辉,男,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执行人刘运勇,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贺诗选与被执行人许辉、刘运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2014)雁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许辉、刘运勇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贺诗选赔偿款等合计92433元(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暂算至2015年9月30日止)。现查实被执行人许辉、刘运勇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案一时无法执结,经申请执行人贺诗选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乔永强审 判 员 吴仁智审 判 员 李榜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妙校对人:刘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