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萝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与徐凤荣、齐千玉、刘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徐凤荣,齐千玉,刘淑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商初字第3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法定代表人许巍,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邵庆倩,女,汉族。被告徐凤荣,女,汉族。被告齐千玉,男,汉族。被告刘淑军,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与被告徐凤荣、齐千玉、刘淑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玉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庆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凤荣、齐千玉、刘淑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徐凤荣的丈夫程忠孝由齐千玉、刘淑军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贷款之后被告徐凤荣的丈夫程忠孝因突发性心脏病医治无效死亡,被告徐凤荣作为程忠孝的妻子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凤荣给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238.8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程忠孝、齐千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程忠孝与被告齐千玉、刘淑军联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借款时间、数额、期限、利息约定。被告徐凤荣系程忠孝妻子,并在借款申请书中共同借款处签名。证据二,借款凭证一份,证实在2014年2月7日,借款人程忠孝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取得贷款。三被告未出庭应诉,故无法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有三被告的签字,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7日,被告徐凤荣的丈夫程忠孝、齐千玉、刘淑军分别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用于种地,贷款时间一年,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贷款后被告齐千玉、刘淑军偿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程忠孝因心脏病突发死亡,故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被告徐凤荣作为程忠孝的妻子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凤荣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5,238.82元,被告齐千玉、刘淑军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该笔贷款是被告徐凤荣与其丈夫程忠孝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齐千玉、刘淑军的担保并未超过法定担保期限,故被告齐千玉、刘淑军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法院传唤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享有的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凤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二、被告齐千玉、刘淑军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徐凤荣、齐千玉、刘淑军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9.40元减半收取为4,844.70元由被告徐凤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玉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俪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