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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齐长虹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长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长虹(曾用名齐长宏),男,1971年1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5年5月5日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凯,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齐李军,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长虹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成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长虹及其辩护人高凯、齐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齐长虹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长虹在宿松县孚玉镇车站街连兴宾馆门口,向吕某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当场收取人民币600元。2、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长虹在位于宿松县孚玉镇第二加油站杀牛弄小区的家中向王某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并当场收取人民币100元。3、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长虹在位于宿松县孚玉镇第二加油站杀牛弄小区的家中向徐某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并当场收取人民币300元。4、2014年6、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长虹在位于宿松县孚玉镇第二加油站杀牛弄小区的家中向徐某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并当场收取人民币400元。5、2014年农历冬月的一天,被告人齐长虹在位于宿松县孚玉镇第二加油站杀牛弄小区的家中向徐某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并当场收取人民币200元,双方约定赊欠1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齐长虹在位于宿松县孚玉镇第二加油站杀牛弄小区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齐长虹的住宅里搜出甲基苯丙胺5.5623克。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齐长虹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7.4623克。二、被告人齐长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1、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长虹在位于宿松县孚玉镇第二加油站杀牛弄小区的家中容留王某、吕某和绰号叫“高妹”的女子吸食毒品。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齐长虹在位于宿松县孚玉镇第二加油站杀牛弄小区的住宅里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后,容留徐某在家中一起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齐长虹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和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该院提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齐长虹辩解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不是事实,对公诉机关其他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高凯为被告人齐长虹作罪轻的辩护;辩护人齐李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长虹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齐长虹容留他人吸毒的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无罪的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齐长虹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长虹在宿松县孚玉镇车站街连兴宾馆门口,向吕某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当场收取人民币600元。2、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长虹在位于宿松县孚玉镇第二加油站杀牛弄小区的家中向王某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并当场收取人民币100元。3、2014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长虹在位于宿松县孚玉镇第二加油站杀牛弄小区的家中向徐某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并当场收取人民币300元。4、2014年6、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长虹在位于宿松县孚玉镇第二加油站杀牛弄小区的家中向徐某贩卖0.3克甲基苯丙胺,并当场收取人民币400元。5、2014年农历冬月的一天,被告人齐长虹在位于宿松县孚玉镇第二加油站杀牛弄小区的家中向徐某贩卖0.2克甲基苯丙胺,并当场收取人民币200元,双方约定赊欠100元。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齐长虹在位于宿松县孚玉镇第二加油站杀牛弄小区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从齐长虹的住宅里搜出甲基苯丙胺5.5623克。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齐长虹共计贩卖甲基苯丙胺7.4623克。二、被告人齐长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1、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齐长虹在位于宿松县孚玉镇第二加油站杀牛弄小区的家中容留王某、吕某和绰号叫“高妹”的女子一起吸食毒品。2、2014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齐长虹在位于宿松县孚玉镇第二加油站杀牛弄小区的住宅里向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后,容留徐某在家中一起吸食毒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宿松县公安局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齐长虹的身份情况。二、被告人齐长虹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的部分事实。三、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1、其从2012年开始吸毒后毒品基本上(大概十多次)都是从齐长虹那里买,并详细供述了2014年三次到他家购买毒品的情况;2、2014年6、7月份,其到齐长虹家购买一小袋冰毒,付给齐长虹300元钱,并与齐长虹共同吸食了毒品;3、2015年5月5日,其一直打电话找齐长虹联系毒品,齐长虹到晚上9点多才回电话,其让齐长虹搞几克毒品,齐长虹让其到齐长虹家,说带其到黄梅去拿,其中途还发信息给齐长虹要买毒品,但遭到齐长虹的骂,让其不要发信息。四、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5日,其向徐某(太湖麻子)联系购买毒品,并听说徐某毒品来源于齐长虹。五、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1、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齐长虹要调点毒品,齐长虹说1克冰毒600元,后齐长虹在宿松县孚玉镇车站街连兴宾馆门口,交给其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并当场收取人民币600元;2、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与“高妹”在齐长虹位于宿松县孚玉镇第二加油站杀牛弄小区家里戏,王某到齐长虹家购买毒品,齐长虹将约0.2克或0.3克冰毒给王某;后,其与齐长虹、王某、“高妹”在齐长虹家中一起吸食毒品。六、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1、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吕某、陈(程)明明在宿松县车站街的一个宾馆里,吕某打电话给齐长虹要毒品,齐长虹说每克冰毒要600元,后齐长虹到宿松县车站街的宾馆房间,交给吕某一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约1克的冰毒,吕某当场交给齐长虹600元钱;2、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到齐长虹家购买毒品,吕某与“高妹”也在齐长虹家,齐长虹给其约0.3克的冰毒,其给齐长虹100元钱;当时其与齐长虹、吕某、“高妹”在齐长虹家中一起将该毒品吸食完。七、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吕某与王某在宿松县车站街的一个宾馆里,其打电话给吕某联系毒品,其到房间坐了一会外出买东西,回到房间后房里就有冰毒,吕某说冰毒是找长虹哥调的。八、宿松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被告人齐长虹曾向徐某贩卖毒品。九、宿松县公安局尿液提取笔录和定性检测意见证实被告人齐长虹吸食了毒品。十、宿松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搜查和扣押被告人齐长虹物品的情况。十一、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检验所证明证实查获被告人齐长虹毒品的重量。十二、宿松县公安局涉案物品照片、涉案地点照片证实涉案物品和地点的情况。十三、宿松县公安局录音CD光盘证实被告人齐长虹与徐某通话的情况。十四、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证实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十五、宿松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齐长虹归案的情况。十六、宿松县公安局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齐长虹案前无犯罪前科记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齐长虹违反国家毒品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甲基苯丙胺达7.4623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齐长虹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长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予以采纳。被告人齐长虹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齐长虹在贩卖毒品的同时具有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齐长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部分罪行,可以酌情对被告人齐长虹从轻处罚。现证人吕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齐长虹在宿松县孚玉镇车站街连兴宾馆门口向其贩卖了1克冰毒;在场的证人王某对此节事实亦进行了证实,还有证人程某的证言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人齐长虹提出第一起贩卖毒品不是事实的辩解不予采信。因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长虹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辩护人齐李军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齐长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决定对其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长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9年3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齐长虹甲基苯丙胺5.5623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齐长虹毒资114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微型电子称一台、小号自封塑料袋100个、银白色锡纸3包、吸壶5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敏审 判 员  吴国才人民陪审员  王 泓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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