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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65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崔毅与北京书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毅,北京书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5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毅,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书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8层04-1292。法定代表人王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上诉人崔毅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书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8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毅、被上诉人书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毅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4年5月4日入职书盾公司,担任责任编辑一职,书盾公司以其不适合公司加班要求为由,口头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于2014年12月29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书盾公司多发了其一个月工资。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书盾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书盾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其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崔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崔毅于2014年5月4日入职书盾公司,担任责任编辑一职,其月工资为6000元。书盾公司与崔毅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的劳动合同。崔毅在岗工作至2014年12月29日,书盾公司向崔毅支付工资至当日。书盾公司主张2014年12月22日崔毅以个人原因为由口头提出辞职申请,其后未再到岗工作,并于2014年12月29日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29日解除。为此,书盾公司向法院提交员工离职结算表予以证明。员工离职结算表载明,崔毅“离职类别”为“个人原因”,“财务移交”处显示“公司为崔毅薪酬结算至2014年12月29日止,并发放陆仟元的补贴,薪酬及补贴支付方式为现金结算,支付时间为2014年12月29日,合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七十八元二角六分”,表格下方“离职员工”处有崔毅签名。崔毅认可“离职员工”处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其在结算表上签字前在“个人原因”前添加了“非”,书盾公司对员工离职结算表进行了篡改。庭审中,法院当庭核对离职结算表原件,“个人原因”处无涂改痕迹。崔毅主张书盾公司于2014年12月24日以其不服从公司管理、拒绝加班为由口头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为此,崔毅向法院提交员工离职结算表复印件、谈话录音(录制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予以证明。离职结算表复印件除“个人原因”前添加了“非”(手写)外,其余内容与书盾公司提交的离职结算表原件一致。录音的谈话人为崔毅与书盾公司人事行政负责人张莉,录音显示,崔毅认为公司以其不服从管理,不能适应加班的工作要求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张莉表示愿意将崔毅的意见传达给有决策权的领导,但未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进行确认。书盾公司认可与崔毅通话的人为张莉,但对崔毅的上述主张及离职结算表复印件、录音的完整性持有异议。庭审中,书盾公司明确表示不对录音是否经过编辑、修改申请鉴定。崔毅以要求确认书盾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驳回崔毅的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谈话录音、员工离职结算表、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3572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书盾公司虽对录音的完整性持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对录音是否经过编辑、修改申请鉴定,故法院对录音予以采信。崔毅提交的员工离职结算表系复印件,书盾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结算表系原件,且经法院当庭核对,书盾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结算表“个人原因”处无涂改痕迹,故法院对书盾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结算表予以采信。鉴于一方面张莉在录音中并未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进行确认,另一方面书盾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结算表载明崔毅“离职类别”为“个人原因”,故法院采信书盾公司之主张,确认崔毅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鉴此,法院对崔毅要求书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崔毅的诉讼请求。崔毅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判令书盾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000元。崔毅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书盾公司以其不适合公司加班要求为由,口头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12月29日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书盾公司多发了其一个月工资。书盾公司未履行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法定义务,没有书面的辞职报告或申请证明其辞职,一审法院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在没有作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断定书盾公司没有对离职交接单内容进行修改具有主观随意性、片面性,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针对崔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书盾公司答辩称: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因崔毅个人原因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崔毅向法庭提交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调解中心(以下简称调解中心)证明信一封,证明在仲裁期间书盾公司承认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书盾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其公司没有认可主动提出与崔毅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证明信、崔毅及书盾公司二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崔毅与书盾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否系违法解除,书盾公司是否应向崔毅支付赔偿金。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崔毅虽在二审中提交调解中心出具的证明信,证明书盾公司在调解中承认主动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但书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否认其公司承认主动与崔毅解除劳动关系。调解中心出具的证明信中关于书盾公司认可主动解除与崔毅的劳动关系的表述没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且书盾公司的工作交接表、员工离职结算表、费用报销单、离职证明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与其公司陈述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崔毅二审中提交的证明信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鉴于书盾公司在录音中并未对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进行确认,并经当庭对书盾公司提交的员工离职结算表原件进行核对,员工离职结算表载明崔毅“离职类别”为“个人原因”处无涂改痕迹,崔毅亦未对员工离职结算表上的签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采信书盾公司崔毅系因“个人原因”离职之主张,确认崔毅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对崔毅要求书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崔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崔毅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崔毅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刚审判员 姜保平审判员 刘俊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 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