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740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同年6月6日再次到案,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人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龙头岭车站搭乘从福建省莆田市开往泉州市的闽B*****中巴车伺机扒窃。当车行至324国道福建省惠安县路段时,被告人黄某某坐在被害人蒋某某旁边的座位上,趁蒋某某不注意,扒窃走蒋某某放于上衣右口袋内的现金人民币26元,后欲下车逃跑时被同车乘客赵某某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害人蒋某某被盗人民币26元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2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顺坡审 判 员 连春梅人民陪审员 卢晓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岳晓萍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第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三条第四款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数额或者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