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行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郑时康与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等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时康,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城市综合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闽行终字第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时康,男,汉族,1952年10月12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黄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乌山路96号。法定代表人杨益民,市长。委托代理人王素芬,女,福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闽江大道368号。法定代表人杨新坚,区长。委托代理人许培卿、蔡国军,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城南40号。法定代表人叶大建,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陈建新、李治平,福建归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展进路11号。法定代表人洪德潮,局长。法定代表人曹卫、卢顺珍,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时康因诉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城市综合执法局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郑时康在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将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作为共同被告,请求依法确认上述四被告组织实施拆除原告房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针对四被告共同提出,原审法院应据此针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处理。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榕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虽然同样将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列为共同被告,但裁定主文仅表述为:“驳回原告郑时康对被告福州市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人民政府的起诉。”对于上诉人针对福州市仓山区城市综合执法局的诉讼请求,没有作出任何程序或者实体上的处理,属于遗漏了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当撤销,并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行初字第39号行政裁定;二、发回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许秀珍代理审判员 赖峨州代理审判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孔德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