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秀商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张晓红与邱国宪、何影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邱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初字第37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邱某。被告:何某。原告张某与被告邱某、何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起诉称:被告邱某因嘉兴泰邦置业公司开发项目周转资金需要,于2012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整,原告经林某将该笔款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给被告邱某的妻子何某个人账户。被告邱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3年5月19日还款16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邱某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5年5月19日为960000元,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邱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账户历史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林某账户向被告邱某妻子何某账户汇款2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向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调取个人借款合同、销售合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湖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邱某、何某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邱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用于嘉兴泰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项目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半年,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同日,原告通过林某将借款汇入被告何某的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而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执行的贷款基准利率(六个月至一年)为年利率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邱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某未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邱某归还借款160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2012年11月20日,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转账汇入被告何某的账户,应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邱某、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16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7930元,由被告邱某、何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沈宝庆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人民陪审员 骆惠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顾奕飞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