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执民字第1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项松岳、郑宏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项松岳,郑宏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166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陈鹤林。被执行人项松岳。被执行人郑宏微。关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项松岳、郑宏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被��行人项松岳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球山花园17幢504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408917,建筑面积:164.10平方米)已被我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5月6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因上述房产正在我院处置中,处置困难,本案先予程序终结。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55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处置困难,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166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 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阮李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1661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市府路口交行广场,机构代码:845056559。法定代表人:陈鹤林。被执行人项松岳,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球山花园17幢504室,身份证号码:330321197010190917。被执行人郑宏微,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球山花园17幢504室,身���证号码:330321196911193643。关于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项松岳、郑宏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被执行人项松岳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球山花园17幢504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408917,建筑面积:164.10平方米)已被我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5月6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因上述房产正在我院处置中,处置困难,本案先予程序终结。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10月16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5500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处置困难,本案未能有效执结。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166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王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阮李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