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周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周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0年1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周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周宁县。曾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1月22日被周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同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周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周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周检公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宁县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9月22日晚,被告人李某甲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搭载朋友从周宁县狮城镇“十三鲜”酒楼前往该镇“悦享唱KTV”唱歌并饮酒,后再次酒后驾车搭载朋友沿兴业街、环城路、西环路前往该镇河滨西路“双沟老字号”店铺。途经狮城国际小区路口、彩虹桥路段两处周宁县交警大队临时设置检查点时,被告人李某甲为逃避检查,拒绝停车,驾车快速通过检查点,并在左拐弯驶入河滨西路时,刮碰前方示意其停车检查的执勤民警樊某某右侧膝关节。之后,被告人李某甲弃车逃匿,于次日凌晨被周宁县公安局抓获。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甲驾驶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54mg/100ml。经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樊某某的伤情属轻微伤。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属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曾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1月22日被周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元,同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樊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赵某某、尧某某、徐某甲、周某甲、周某乙、徐某乙、李某乙的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周宁县公安局周公(交)行罚决字(2015)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周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周公交决字(2015)第3509252400086393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照片、现场图、辨认笔录,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宁公刑鉴(2015)1873号检验报告、周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周公鉴(2015)221号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拒不服从公安机关依法检查,造成一执勤民警轻微伤后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拒绝公安机关检查,造成一执勤民警轻微伤后逃匿,依法从重处罚;有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妙先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文龙附:法律和司法解释相关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