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开商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东营市坤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坤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商初字第172号原告:东营市坤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强,东营市坤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岳,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国栋,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思群,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原告东营市坤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坤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吉明、王强,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国栋、熊思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坤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的“阳光100T1号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和时间、违约金等条款,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计价方式支付货款,拖欠货款和违约金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货款361755元、违约金103233元,共计46498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混凝土货款数额变更为531191元,将违约金数额变更为166500.27元。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对账的货款数额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原告,已不欠原告货款;2、原告在为被告提供混凝土的过程中,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产品质量报告及强度报告,而混凝土浇灌时间性强,其质量和强度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才视为合格,经检验合格后方能支付货款,否则不予支付。原告逾期提供混凝土质量报告及强度报告的行为导致被告不能及时向建设单位交付该报告,影响了建设单位后续工序的开展,为此建设单位对被告进行了违约处罚。原告东营市坤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庭审中被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该合同,根据合同第五条第3项、第4项的约定,现款支付时,货款每半月结清一次;如超出半月,2.5个月内付款则每立方增加30元;被告若违反余款支付日期,须按合同余款3‰/天支付原告违约金。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原、被告签字确认的涉案“阳光100T1号楼”混凝土供货合同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27日22次对账明细表28张(含验收入库凭证一张)、附原告单方制作的账目往来明细表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7月19日共18次对账结算的日期及每期的结算金额。货款结算总金额8985306元,被告已付款8976242元,对账表上的未付款金额为9064元。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超过15天、未超过2.5个月的,每立方混凝土增加30元,该部分增加的货款数额为352691元,以上两项未付款金额共计36175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来往明细账汇总表结算的时间、金额、付款日期、付款金额以及付款方式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账目往来明细表中缺失了2014年7月19日之后的对账明细及被告的付款情况。庭后,原告明确涉案工程双方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共计对账22次,并重新制作了账目往来明细表,对每次的结算日期、结算金额以及被告的付款情况进行了统计。原告合计,货款结算总金额实际应为9869416元,被告已付款9834780元,扣除被告对原告在混凝土供货过程中的罚款5000元,结算金额中被告尚欠原告29636元。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第五条第3项的约定,货款每半月结清一次,付款期限超过15天、未超过2.5个月的,每立方混凝土增加30元,该部分增加的货款数额应为501555元,超过2.5个月付款的,应按余款3‰/天支付违约金,经计算该部分违约金数额应为166500.27元。被告对原告上述关于双方自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共计22次对账明细及被告付款情况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11月27日双方结算金额28800元全部为水费,在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原告工作人员李某某、尚某某等曾明确表示该笔款项无需被告支付。因此,原告现在又主张该笔款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中第(9)项被告2015年1月19日付款249000元的违约天数计算错误,付款时间超过2个半月的天数应为43天;同时认为被告迟延付款的原因系原告拖延向被告交付混凝土检验报告,被告进而采取的应对措施,不应支付违约金。证据三,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承兑汇票等复印件共60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情况。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其已经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9833931元。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发表了质证意见:证据一,专用收据复印件49张、涉案合同款项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3年5月8日至2015年1月29日共支付原告货款9833931元。原告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应提供证据原件予以核实。证据二,罚款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7月20日因原告在混凝土浇灌的过程中堵泵,被告对原告罚款5000元,应从总货款数额中扣除该5000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并表示原告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该笔罚款5000元。证据三,涉案商品混凝土检测报告一宗、附清单一份,关于检测报告的对账明细两份,拟证明:原告在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的过程中,逾期交付商品混凝土检测报告,因此被告只能在上一批混凝土检验合格之后才能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混凝土资料,但不能证明原告拖延交付的事实。同时,双方已经就涉案工程结算完毕,且被告已经支付了绝大多数的货款,也说明原告没有延期交付混凝土资料。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预拌混凝土国家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混凝土强度检验评定标准GBJ107》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应当按照上述三份标准中规定的时间及时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质量强度合格证明,逾期提供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国家标准不能证明原告交付的混凝土资料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质量标准并不是GBJ107,而是GB/T50107-2010。证据五,函文一份,拟证明:因原告逾期向被告交付涉案商品混凝土产品质量及强度检测报告,导致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建设单位东营胜兴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该报告,为此建设单位对被告追究违约责任,罚款30万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均系混凝土检验评定相关国家标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的“阳光100T1号楼”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并对混凝土的规格及单价作了约定。同时合同约定:预拌混凝土质量必须符合GB/T14902-2003《预拌混凝土》及国家有关标准;混凝土到现场后必须进行交货验收,并按标准留置混凝土试块,现场制作的试块甲方(被告)应进行标准养护并送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龄期检验程度合格表明混凝土满足质量要求;甲方(被告)取样、养护、试验、检验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相关的试验检验费用由甲方承担;付款方式为:现款支付时,货款每半月结清1次。如超出半月,2.5个月内付款则每立方增加30元;甲方(被告)若违反余款支付日期,需按合同余款3‰每天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双方先后对供货及货款支付情况分期进行了二十二次对账,经结算,涉案混凝土供货总货款为9869416元(包含2014年11月27日结算的水费28800元),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9833931元。根据本案《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以原、被告双方每次对账时间为起点,被告超出半个月(15天),但不超过2.5个月付款的混凝土方量数为16718.5方,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该部分增加的货款数额为352691元。此外,在供货期间,因发生在浇筑过程中堵泵现象,被告对原告“罚款”5000元。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为:2013年12月19日为5.6%,2015年3月1日为5.35%,2015年5月11日为5.10%,2015年6月28日为4.85%,2015年8月26日为4.6%。本院认为,原告东营市坤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就涉案交易进行了分期对账,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现款支付时,货款每半月结清1次。如超出半月,2.5个月内付款则每立方增加30元;若违反余款支付日期,需按合同余款3‰每天支付违约金”,故原告依据该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逾期付款部分增加的货款以及违约金合法有据。原告在法定辩论终结后,以主张的数额计算错误为由增加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其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审理。从原告当庭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往来明细账可以看出,在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未付款9064元中已经扣除被告对原告在供货过程中的“罚款”5000元。综上,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61755元(含原告主张的依据结算金额未付的9064元,以及超期付款增加的货款3526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原告主张对被告付款时间超过2.5个月的部分,以应付未付数额为基数,按照3‰/天支付违约金,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该违约金数额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情况,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利息损失的1.3倍为宜。原告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中”2015年1月19日被告付款249000元,超出对账时间2.5个月的天数计算错误,应为43天,本院予以纠正。各期违约金总数额应为10563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产品质量报告及强度报告,混凝土须经检验合格后方能支付货款的抗辩,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商品混凝土供货合同》中并无关于经检验合格后支付货款的约定,且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混凝土到现场后必须进行交货验收,并按标准留置混凝土试块。现场制作的试块甲方(即被告)应进行标准养护并送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龄期检验程度合格表明混凝土满足质量要求”。第六条第4款约定“甲方取样、养护、实验、检验必须按照国家规范进行,相关的实验检验费用由甲方承担”。因此,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关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7日结算的28800元水费,原告方工作人员曾表示放弃向其主张该笔费用的抗辩,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361755元以及违约金10563元,共计372318元。二、驳回原告东营市坤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5元,由原告东营市坤元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49元,被告中浩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君东代理审判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魏 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延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