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2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罗玉才与被告邻水县三圣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玉才,邻水县三圣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2052号原告罗玉才,男,汉族,生于1964年09月27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永森,男,汉族,生于1972年03月01日。被告邻水县三圣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光成,邻水县鼎屏旭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玉才与被告邻水县三圣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三圣寺矿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玉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森,被告三圣寺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光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起在被告单位从事电工工作,2013年12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被告单位当班时间在井下安装探头线,顶上荒石脱落击伤左眼。伤后送邻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眼挫裂伤;2、左眼创伤性神经病变;3、左眼视网膜挫伤;4、左眼前房积血;5、左眼虹膜挫裂伤;6、左眼眶下壁、内侧壁骨折;7、左眼下睑挫裂伤,住院治疗16天出院。2014年8月29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2014年11月5日,原告经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不服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2月15日,原告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待遇的相关规定,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一、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医药费、治疗费14,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3、护理费1,600元;4、鉴定费1,946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161,172元;7、停工留薪期待遇6万元;8、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810元;10、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500元。被告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公司上班期间发生工伤以及致残后果无异议,但原告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部分请求不当,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三圣寺矿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2000年10月15日至长期,经营范围筹办(独立扩能矿)。2013年12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告罗玉才在被告三圣寺矿业公司井下上班安装探头线,被顶上荒石脱落击伤左眼。经送邻水县人民医院救治,后于2013年12月12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治疗,其伤经初步诊断为:1、左眼钝挫伤;2、左眼创伤性视神经病变;3、左眼视网膜挫伤;4、左眼前房积血;5、左眼虹膜挫裂伤;6、左眼眶下壁、内侧壁骨折;7、左眼下睑挫裂伤。罗玉才在该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6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3,137.75元。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1月9日在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产生门诊费493.3元,于2014年2月13日在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产生门诊费500.25元,于2014年3月18日在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产生门诊费112.65元。2014年8月29日,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罗玉才2013年12月10日所受伤害性质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5日,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06)标准,对罗玉才左眼下睑挫裂伤(已愈合),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眶内壁骨折(无影响功能),眼底未见明显异常的伤残情况,初次鉴定为伤残十级(诉讼中,原告称初次鉴定产生的鉴定及检查费票据丢失,如果被告不认可,不要求被告承担初次鉴定产生的相关鉴定及检查费用)。罗玉才不服该鉴定结论,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5年2月15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罗玉才左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眶骨折双眼玻璃体混浊评定为七级伤残。再次鉴定产生鉴定费400元,产生鉴定检查费1,540.87元(394.5+1,146.37)。2015年9月7日,罗玉才向四川省邻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请求与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二、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即本案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医药费、治疗费14,8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元(12元/天×16天);3、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4、鉴定费1,946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就业补助金183,780元;7、停工留薪期待遇6万元;8、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10元;10、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1,500元。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前诉所请。同时查明,原告罗玉才在被告三圣寺矿业公司工作期间,被告单位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本案工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单位共支付原告罗玉才医疗等相关费用共计37,800元(18,000元+5,000元+5,000元+9,800元)。诉讼中,原、被告确认原告在被告单位的月工资标准为3,800元,并一致认可本次工伤事故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为8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仲裁申请书及邻劳人仲不字(2015)第14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在邻水县人民医院及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广安人社工决(2014)615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广安劳鉴(2014)713号广安市初次鉴定结论书,四川省劳鉴2014年再鉴969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交通及住宿费票据;被告提供的三圣寺煤矿6-12月份工资表,罗玉才出具的收条两份,借条一份及邮政储蓄银行转款回证一份(系复印件)在卷印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前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罗玉才在被告三圣寺矿业公司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其所受伤害性质经有权机关认定为工伤,并经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七级残,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单位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应享受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被告单位支付。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请求被告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罗玉才伤后在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4,243.95元(13,137.75元+493.3元+500.25元+112.65元),有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原告先后在邻水县人民医院、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20元/天×1天+50元/天×15天],支持护理费1,280元(80元/天×16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等级评定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告2013年12月10日受伤,于2014年11月15日评定伤残等级,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的原告本人月工资标准,支持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41,800元(3,800元×11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原告因工伤致七级伤残,根据原告本人工资标准及被告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广安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00元(3,800元/月×13个月);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支持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80元(3,268元/月×10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84,968元(3,268元/月×26个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1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540.87元,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工资11,5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对此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处理。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罗玉才与被告邻水县三圣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邻水县三圣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罗玉才以下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14,24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70元、护理费1,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1,8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68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810元,鉴定费400元、鉴定检查费1,540.87元,合计230,892.82元,扣除诉前被告邻水县三圣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预付原告罗玉才的医疗等费用37,800元后,被告邻水县三圣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还应支付原告罗玉才193,092.82元;三、驳回原告罗玉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邻水县三圣寺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兵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