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滩民初字第0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张玉罗与于进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罗,于进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滩民初字第0408号原告张玉罗,女,44岁。委托代理人张玉春,滨海县八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进洪,男,47岁。原告张玉罗与被告于进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海俊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罗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春、被告于进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罗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利息分半,并立条据一份。可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四处躲避,至今未未还。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提出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担从起诉至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进洪辩称:借款属实,我是在原告的公公处拿的钱,当时借了70000元,还了30000元,剩余的40000元我打条子给原告的,同意将钱还给原告。条据是我本人写的,但是条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条据中的利息“分半利”不是我写的。法律是否支持利息,以及条据是否有效由法院确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于进洪因欠款40000元未还,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张玉罗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玉罗肆万元整,(40000.),据,于进洪,分半利,2014年5月21日”。被告于进洪至今未偿还过借款。另查明,条据中的“分半利”是别人后加上去的,原告庭审中表示放弃对“分半利”利息的要求。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于进洪向原告张玉罗借款,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于进洪拖欠原告张玉罗借款不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于进洪应负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于进洪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的“分半利”是后添加的,被告不予认可,且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放弃对“分半利”利息的要求,故本院对“分半利”利息不予认可。原告张玉罗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沈宏芹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于进洪承担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进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罗本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被告于进洪承担400元,原告张玉罗承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10元(如汇款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朱海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臧海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规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