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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桑世伟与谢鸿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世伟,谢鸿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王合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10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桑世伟,住河南省安阳市。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谢鸿利,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王合玲,女,1958年7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北郭乡龙凤村**号。上诉人桑世伟因与被上诉人谢鸿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桑世伟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虎,被上诉人谢鸿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安阳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王合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谢鸿利诉称:2014年10月23日11时10分许,桑世伟驾驶车主为王合玲的豫EHL1**号长安牌微型面包车,沿吉林省松原市国道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50公里+900米处,在越过中心单虚线驶入左侧准备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正常行驶杜小涛驾驶的吉JE43**号一汽佳宝牌小型货车相撞,致使坐在车上的原告受伤。谢鸿利在松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43797.57元。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书,认定桑世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小涛无责任。桑世伟与王合玲系母子关系。因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12000元、护理费2497.57元(108.59元/天.人×2人×1天+108.59元/天.人×1人×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18.84元(父亲为14795.42×20×20%÷2;母亲为14795.42×20×20%÷2)、残疾赔偿金89098.4元(22274.6元/年×20年×20%)、误工费13500元(45天×300元/天)、鉴定费273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共计172044.81元。一审被告桑世伟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谢鸿利受伤住院、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同意对谢鸿利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赔偿。因有强制保险,所以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由我承担。但谢鸿利要求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没有减少收入证明,交通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谢恩福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不应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另外,在谢鸿利住院期间,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折抵或返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一审被告王合玲书面答辩称:桑世伟与我系母子关系,但他驾驶资格合法有效,车辆一直他使用。依据《侵权法责任法》的规定,将车交付桑世伟使用并无过错,造成的第三人损失应由使用人桑世伟承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首先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超出部分由桑世伟承担。请求驳回谢鸿利对我的诉讼请求。一审被告人保安阳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谢鸿利受伤住院没有异议。对于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肇事车辆豫EHL1**号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对于谢鸿利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限额最高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多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谢鸿利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23日11时10分许,桑世伟驾驶豫EHL1**号长安牌微型面包车沿吉林省松原市国道3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750公里+900米处,在越过中心单虚线驶入路左侧准备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杜小涛驾驶的吉JE43**号一汽佳宝牌小型货车相撞,致使杜小涛和坐在车上的谢鸿利受伤,双方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松公交认字2014第C000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桑世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小涛、谢鸿利无责任。谢鸿利于事故当日入住松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为“颜面外伤”,花医疗费11192.7元。谢鸿利之伤,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谢鸿利此次颜面部外伤后果评为九级伤残,面部瘢痕修复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3万元,此次外伤误工期限应以45日为宜。谢鸿利花鉴定费2700元。桑世伟系实际驾驶人,肇事车辆豫EHL1**号长安牌微型面包车在人保安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该车肇事时处于保险期间。谢鸿利请求赔偿医疗费包括桑世伟垫付医疗费7000元。谢鸿利受伤前,有父母二人需要谢鸿利和另一名子女共同赡养。发生事故时,谢鸿利在安徽华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担任市场部经理,年工资110000元。谢鸿利提供了安徽华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工资证明及银行账户历史明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证明在卷佐证。桑世伟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受伤住院、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同意对谢鸿利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因有交通强制保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同意承担,但认为原告要求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没有减少收入证明,交通费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谢恩福、张兰琴均没有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和无经济来源,不应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在谢鸿利住院期间,为谢鸿利垫付医疗费7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折抵或返还。另外桑世伟与本案另一伤者杜小涛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11000元,其中含2000元为修车费。王合玲认为与桑世伟系母子关系,虽系车主,但车辆一直由桑世伟使用,依据《侵权法责任法》的规定,将车交付桑世伟使用并无过错,造成的第三人损失应由使用人桑世伟承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桑世伟承担;要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人保安阳公司对于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谢鸿利受伤住院没有异议,对于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肇事车辆豫EHL1**号投保了交强险,对于谢鸿利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多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谢鸿利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处。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安阳公司系肇事车辆豫EHL1**号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赔偿责任,所以该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及杜小涛的经济损失。超出限额部分,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桑世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鸿利、杜小涛无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桑世伟系车辆实际驾驶人,属于借用车主王合玲的车辆,故责任由桑世伟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谢鸿利要求赔偿医疗费12000元,根据谢鸿利提供的医疗票据,经核查,共计11192.7元。其中,桑世伟垫付7000元,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谢鸿利要求的护理费2497.57元,根据病例记载,22天均为二级护理,共计2388.98元(108.59元/天.人×1人×22天),予以确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鉴定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89098.4元(22274.6元/年×20年×2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5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本案事实,保护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本案谢鸿利伤残等级及部位,保护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18.84元(父亲为14795.42×20×20%÷2;母亲为14795.42×20×20%÷2),被告方不予认可,因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经济来源,不予保护。误工费13500元(45天×300元/天),被告方不予认可,谢鸿利方虽然提供了其收入证明,因未能提交因伤减少收入的证明,故依据吉林省职业平均工资每天164.16元,保护其45天的误工费,核人民币7387.2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故予以保护。谢鸿利提供的邮费收据一枚,共计30元,被告方不予认可,不予保护。综上,谢鸿利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为155267.28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174.58元,余款45092.7元,由桑世伟赔偿,王合玲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桑世伟垫付医疗费7000元,故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桑世伟还应给付原告赔偿款3809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谢鸿利110174.58元。二、桑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给原告谢鸿利38092.7元。三、王合玲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谢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桑世伟承担。上诉人桑世伟二审上诉称:一审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谢鸿利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55267.28元,其中由人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174.58元,由上诉人承担45092.7元,扣除上诉人已给付的7000元后,上诉人最后应赔偿38092.7元。一审判决在人保安阳公司和上诉人之间分配赔偿份额时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各项合理损失数额共计确为155267.28元,但是首先应由人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9174.58元(医疗费用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09174.58元)。不足部分为36092.7元,扣除上诉人已经赔偿的7000元,最后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额为29092.7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谢鸿利二审答辩称:应依法判决,不太清楚应由谁承担。被上诉人人保安阳公司书面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驳回上诉;2.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受伤,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不能全部支付给上诉人,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3.人保安阳公司已按一审判决履行了支付义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桑世伟与杜小涛于2014年12月9日达成协议,约定由桑世伟赔偿杜小涛11000元,且约定签订该协议后,双方任何一方不准以任何理由向对方提出任何要求。经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人保安阳公司系桑世伟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且经交警部门认定,桑世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首先应由人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对谢鸿利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桑世伟承担。根据谢鸿利提供的病例记载及医疗费票据,其因交通事故花医疗费为11192.7元;谢鸿利共住院22天,伙食补助费为2200元。经鉴定,谢鸿利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因以上赔偿款项43392.7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故人保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谢鸿利10000元,剩余33392.7元及鉴定费2700元,由桑世伟承担。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谢鸿利的残疾赔偿金89098.4元、护理费2388.98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7387.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均无异议,因以上赔偿款项109174.58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且未超出最高限额110000元,故人保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谢鸿利109144.58元。综上,人保安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鸿利119174.58元,剩余36092.7元,由桑世伟承担。因桑世伟已垫付7000元,故桑世伟尚应赔偿谢鸿利29092.7元。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谢鸿利共计110174.58元及桑世伟赔偿谢鸿利38092.7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对于桑世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应予支持。人保安阳公司虽辩称一审判决为其他伤者预留了交强险份额,但经查桑世伟已与交通事故另一当事人杜小涛案外达成赔偿协议,杜小涛亦未提起诉讼,故人保安阳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即“王合玲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谢鸿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谢鸿利110174.58元;桑世伟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谢鸿利38092.7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立即赔偿谢鸿利119174.58元(已履行的110174.58元在执行中应予扣除)。四、桑世伟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谢鸿利2909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0元,由桑世伟负担7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桑世伟负担382元,由谢鸿利负担2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于 涛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