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敖民初字第48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姜一诉王玉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一,勾海军,王玉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4856号原告姜一,男,住敖汉旗。被告勾海军,男,住敖汉旗。被告王玉坤,住址同上。原告姜一诉被告勾海军、王玉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轶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一,被告勾海军、王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一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玉坤于2013年11月16日向我借款15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和清偿时间。后经我多次索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故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王玉坤辩称,原告起诉所述的事实对,我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确实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我们同意偿还给原告借款,但我们现在手里没有现钱。被告勾海军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和王玉坤一致。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3年11月16日被告王玉坤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二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此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王玉坤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玉坤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的事实成立,现二被告同意偿还给原告借款,但以无现款给付为由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抗辩主张本院不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勾海军、王玉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原告姜一款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轶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景海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