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黄金苗与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苗,林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45号原告:黄金苗,男,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委托代理人:黄冰,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涛,男,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原告黄金苗诉被告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苗的委托代理人黄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没有答辩和举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苗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150元,双方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还款4000元,若不能还款或不能足额还款,则每月支付违约金1000元,直至款项还清为止。被告借款后,从未还款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8150元;二、判决被告从2012年12月15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直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涛缺席,没有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村的朋友。2012年11月1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21850元给被告,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从借款之日起每月还款4000元,如果到期不能还款或没还够4000元,要加收借款人1000元违约金至还清款日止。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或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原件1份,庭审笔录等附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诉称被告林涛欠其借款本金21850元未还,提供了被告林涛签名的借据一份予以证明,借贷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185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于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按每月1000元计算,该约定超过了前述规定的借款利率标准,原告主张按约定计算逾期还款的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还款违约金依法应从被告违约之日(即2012年1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林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院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18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黄金苗;二、驳回原告黄金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公告费260元,合共899元,由被告林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华盛审 判 员 翁华令代理审判员 林金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余庆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