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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3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家界立开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际刚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界立开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田际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367号原告张家界立开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桥镇。法定代表人朱立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跃升,张家界市永定区子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际刚,男,1969年4月21日出生。原告张家界立开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田际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宁独任审判,书记员罗煦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界立开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跃升、被告田际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界立开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劳动关系的确立必须符合三个条件:首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条件;其次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最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实行严格的人员管理制度,原告职工均要填写职工表,建立员工档案,被告田际刚未在原告处工作过,原告没有被告田际刚档案,被告田际刚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原告处工作过,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田际刚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承担违法解除与被告田际刚劳动关系赔偿金509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5441元等损失,并由被告田际刚承担诉讼费。被告田际刚辩称,被告于2014年4月6日至2015年2月14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钣金工作。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保。2015年3月10日,被告去原告公司上班,公司领导田丹与老板朱立仁说,没有电话通知的人就不用上班了,意思是将被告辞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600元;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30800元;失业保险待遇4000元;加班工资38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2月,原告张家界立开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时常聘用被告田际刚为其做钣金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张家界立开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也未为被告田际刚建立劳动档案,缴纳社保费用。2015年2月后,原告张家界立开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未再通知被告田际刚工作,2015年3月,被告田际刚找原告张家界立开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上班,公司答复说,没通知,就不用上班。2015年4月10日,被告田际刚遂向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2015年6月8日,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定劳人仲案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张家界立开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申请人田际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98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25441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张家界立开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收到仲裁书后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张家界市永定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仲裁审理笔录、学生家庭经济状况证明、证人当庭证词等证据及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质证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家界立开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2月期间常聘用被告田际刚为其做钣金工作,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实用工关系成立,符合事实劳动关系要件,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原告张家界立开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应自2014年5月起支付被告田际刚另一倍工资15000元工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家界立开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对其与被告田际刚不存在劳动关系主张的举证不足,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际刚对其提出的原告张家界立开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工作加班、工资标准及其存在失业的事实举证不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家界立开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田际刚工作期间另一倍工资1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原告张家界立开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家界立开成套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罗煦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