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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执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赵卫新与高飞、刘柱兵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卫新,高飞,刘柱兵,靖江市马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1847号申请执行人赵卫新。被执行人高飞。被执行人刘柱兵。被执行人靖江市马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环城南路68号。法定代表人高飞。赵卫新与高飞、刘柱兵、靖江市马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靖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高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卫新借款985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刘柱兵及靖江市马洲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之责;案件受理费40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5900元,由三被执行人负担。届期,被执行人未能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执行到位3019378.06元,余款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执行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达成和解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之权利并未丧失,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泰靖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且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马 瓒审判员 蔡明义审判员 赵浩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