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陆玉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347号原告陆玉琴,女,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法定代理人凌兵(系原告的丈夫),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冬梅,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王琳,女,198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张亮(系被告王琳的丈夫),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被告王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本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玉琴与被告王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斯怡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玉琴的委托代理人李冬梅,被告王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0日8时许,在本市宝山区江杨北路水产路路口,被告王琳驾驶豫PEXX**号小客车将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倒,导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现原告诉请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其下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1,157.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29,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1,01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9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59,791.87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进交强险,超出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琳赔偿。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交通费票据等作为起诉依据。被告王琳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肇事机动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其赔偿。此外,其为原告垫付21,705.30元,要求本院对该款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处理。被告王琳提供医疗费发票作为辩称依据。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该公司承保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不计免赔),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此外,该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要求本院对该款在保险赔付款中予以抵扣结算。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8时许,在本市江杨北路、水产路路口处,被告王琳驾驶豫PEXX**号小客车行驶中碰撞到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遂入宝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被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脑震荡、颅底骨折、头皮挫伤、左侧眼眶、左侧上颌窦及左侧颧弓多发骨折,左侧眼眶周围及左侧颌面部软组织肿胀伴皮下积气,左侧眼眶积气;2、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3、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4、右肩、右肘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接受抗感染、营养神经、醒脑、改善脑微循环、促骨折愈合等治疗,于同年12月22日出院。此后,原告又至该院及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复诊多次。上述诊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92,233.17元(已扣除伙食费)。2015年6月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侧第1-6肋、左侧第1-3肋骨折,胸腔积液,右肩关节损伤,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9根肋骨骨折,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同日,该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及相应三期亦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致使其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原告为上述两项鉴定共计支出鉴定费5,95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是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琳为原告垫付21,705.30元,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医疗费92,23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209,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1,016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5,950元构成本案损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提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付,被告王琳认为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未就非医保费用免赔条款进行过告知,故不予认可。此外,关于律师费,被告王琳认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仅同意承担3,000元本院认为,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宝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被告王琳应对其驾驶机动车过程中的过错违法行为所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先行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或保险不足以赔付的损失,应由被告王琳赔偿。就本案损失范围,原、被告对于除律师费外其余各项损失均达成一致意见,于法无悖,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关于律师费,原告因本起事故而身体遭受伤害,为维护其权益而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无不当,具体金额,考虑本案难易程度及代理律师的工作量,被告王琳自愿分担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案因事故所致全部损失核定为338,483.17元。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在交强险下,保险人的赔付义务系基于法律的规定,与保险合同的约定无涉,在商业三者险下,即便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其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有关于在医保标准范围内理赔的约定,但该约定系保险公司拟定的涉及医疗费用赔付标准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人对在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医疗费的赔付义务,限制了被保险人可获得理赔的医疗费用范围,应当认定为部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现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故难以认定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相关辩称不予采信,本案全部医疗费损失均应纳入保险赔付范围。据此,本案损失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下赔付120,2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剩余损失除律师费外共计215,283.17元(包括医疗费82,233.17元、残疾赔偿金110,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由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下赔付。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王琳赔偿。因两被告均向原告垫付一定款项,故对其垫付款分别从被告王琳的赔偿款及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赔付款中予以抵扣结算,同时,原告因结算而需返还被告王琳的钱款,为便于执行,从被告平保上海分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中直接扣划予被告王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玉琴交强险赔付结算款人民币110,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玉琴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人民币196,577.87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琳商业三者险赔付结算款人民币18,705.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96.80元,减半收取3,348.40元,由被告王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斯怡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