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凯民初字第2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293号原告王某,女,1966年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被告林某某,男,194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凯里市人。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双方于1990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为被告林某某系再婚,除婚前有自己的子女外,婚后又与我共同生育有一男孩。由于性格不和、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以致分居生活至今已有八年。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我与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为证明诉请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双方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簿》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小孩的身份信息。被告林某某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被告林某某口头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因为小孩林某已经成家并生育有女儿,我与原告都当了爷爷奶奶,希望原告忘记以前不愉快的事,重新开始新的生活。现在我年纪大了,无法再继续挣钱。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该补偿我20万元。被告林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被告林某某对原告王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2、3号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林某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1990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2月8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林某(现已成年)。因被告林某某系再婚,且婚前已与前妻生育有两个女儿。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和、缺少沟通,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9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案经本院调解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的名义在凯里市和谐里小区(6栋3单元203号)申请取得廉租房一套。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同时查明:被、原告生育小孩林某后,被告被原工作单位(黔东南州粮食车队)开除公职。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口头答辩意见以及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关系。不仅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也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并生育有小孩。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理解对方、关心对方,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某诉请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婷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本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