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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郾民初字第011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庞洋诉魏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洋,魏建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01156号原告庞洋。委托代理人尚本辉,河南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建勋。原告庞洋诉��告魏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洋的委托代理人尚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建勋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魏建勋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洋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魏建勋以急用借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利息为月息4分,被告刘振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各方在郾城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若各方出现争议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即郾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利息及本金,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令被告魏建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按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魏建勋对上述本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建勋因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原告庞洋与被告魏建勋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魏建勋(甲方)向庞洋(乙方)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实际借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或借条)为准,借款借据(或借条)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息自放款之日计算,按实际放款天数计算利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4%。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计算(或借款到期一次性结算)。甲方应��期偿还借款,如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乙方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该合同违约责任部分还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按照本合同借款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如果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应赔偿乙方实际遭受的损失。该合同还对借款的发放和归还、借款保证方式、合同的变更和解除、合同附则作出了约定。2014年12月19日,被告魏建勋向原告庞洋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显示:“兹魏建勋向庞洋借到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双方约定按照月利息4%计算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之前。如若逾期还款将按约定利率的10%加收利息。”被告魏建勋及保证人刘振宏分别在该借据借款人、保证人处签名及摁手印。以上事实有原告庞洋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被告魏建勋、保证人刘振宏的身份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魏建勋与原告庞洋签订了借款合同,同日魏建勋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魏建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庞洋借款本金10万元。关于原告庞洋要求被告魏建勋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万元,并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出银行同���贷款利率的4倍,违约金及利息之和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建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庞洋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及利息合计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庞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4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4010元。由被告魏建勋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义敏审 判 员  曹英旗人民陪审员  柳书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思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