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江珊珊与被告李中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李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1047号原告江某,女,197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揭东县人,居民。被告李甲,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江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进辉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席秋冰担任庭审记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底与被告在同一工厂务工时认识,于2006年元月份在原告家乡办理了结婚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还算好,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才发现双方无法沟通,被告话少的可怜,在家无话与原告交谈,生活中大大小小事情也从不与原告商量。倘若原告问起,被告也是编织一个又一个谎言年复一年忽悠原告。2008年被告将原告和两个儿子安排回宁远县,从此过着牛郎织女分居生活,2010年两人感情开始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2年提出过协议离婚,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4年6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一年多。在分居期间,被告不管在外工作还是回到这个家都不问原告的情况,漠不关心,形同陌路,已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毫无和好的可能。2015年6月开始,被告开始不接原告电话,也不给原告回电话和短信。原告问被告要点生活是越来越难,越来越少,被告于今年6月份开始完全不理会原告一个女人在家带着两个儿子。两个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照顾,而被告极少关心和照顾孩子们的生活,为有利于孩子们的健康成长,离婚后由原告抚养两个小孩为宜。原告、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被告在家乡有房屋一座,系被告与其前妻所建,与原告无关。据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小孩李乙、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李甲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2000元至小孩成年止。被告李甲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出证据,开庭时亦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出了一份证据,即结婚证。本院对该证据进行了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江某与被告李甲于2002年底在广东同一工厂打工互相认识恋爱,2003年底回宁远同居生活,双方于2006年1月26日登记结婚,生育两个小孩,李乙,男,2005年1月10日出生;李某某,男,2006年10月29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比较好。原、被告从2008年以后,原告带着两个小孩租住在宁远县城,被告外出打工,2014年年底,原、被告带着两个小孩回原告江某娘家过年以后,被告李甲外出打工,双方便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但每月寄钱回家,从2015年7月份,被告李甲便没有再寄钱回家。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通过一年时间的了解后,双方便同居生活,双方同居生活二年以后,才进行结婚登记,原、被告的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婚后,夫妻感情比较好,从2015年7月份以后,原、被告才失去联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江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李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进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席秋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