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调民二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诉王XX借款合同纠纷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王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510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住所地XXX市XX大街。负责人康XX,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X,系该支行职工。被告王XX,男,汉族。在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诉被告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XX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撤回对被告王XX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承担310元。审 判 长 刘永恒代理审判员 付多晶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