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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调民二初字第0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诉王XX借款合同纠纷的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王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调民二初字第00510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住所地XXX市XX大街。负责人康XX,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X,系该支行职工。被告王XX,男,汉族。在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诉被告王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王XX的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撤回对被告王XX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支行承担310元。审 判 长  刘永恒代理审判员  付多晶人民陪审员  高树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 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