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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二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利辛县顺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与王建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二初字第00538号原告:利辛县顺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利辛县。法定代表人:王磊,经理。被告:王建国,男,汉族,1964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利辛县顺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国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辛县顺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辛县顺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利辛县顺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从事汽车租赁业务。2013年7月28日,被告王建国经与原告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皖S×××××的本田雅阁小型轿车租赁给被告王建国使用,租赁期从2013年7月28日始,每天租金为200元,被告张艳华为被告王建国提供了担保(具体内容见“汽车租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上述车辆于2013年7月28日交给了被告王建国,被告王建国只是开始支付了几个月的租赁费用,后原告多次向上述二被告催要租赁费用及其返还上述车辆,但是上述二被告至今仍然拒不返还原告的上述车辆,亦不支付租赁费用,至今已经拖欠了原告一年多的租赁费,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皖S×××××的本田雅阁小型轿车,暂定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0000元,至被告交付车辆时止,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利辛县顺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针对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举出证据为:1号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皖S×××××的本田雅阁小型轿车车辆行驶证、登记证书、王磊身份证及汽车租赁合同,证明皖S×××××的本田雅阁小型轿车车辆实际所有人系王磊,皖S×××××的本田雅阁小型轿车车主将该车辆租给原告,原告有权将该车辆再租赁给他人。3号证据,被告王建国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王建国具有驾驶资质。4号证据,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汽车承租人须知,证明原告将车牌为皖S×××××的本田雅阁小型轿车租给被告王建国,并由被告张艳华担保,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作出具体约定。5号证据,机动车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皖S×××××的本田雅阁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被告王建国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皖S×××××的本田雅阁小型轿车系王磊所有,王磊将该车出租给利辛县顺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利辛县顺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再将该车出租给别人。原、被告在2013年7月28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基本内容为“出租方(甲方):利辛县顺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王建国,甲方将其所有的本田车型,车牌号码皖S×××××小型轿车从2013年7月28日租赁给乙方使用,租金每天200元,租期为一个月,双方对义务和责任进行了约定,在合同的第二条第6项约定乙方租车期满,如需租车辆,应以电话或传真方式通知甲方,经甲方允许,方可延期租赁,否则,将视为骗租。在合同的第四条乙方(王建国)义务和责任第2项不得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活动,不得将车辆转租、出借、典当、抵押,不得将车辆交给无证人驾驶,一经发现,除向甲方支付5000元违约金外,还承担由此带来的一切后果,赔偿甲方全部经济损失,并提交有关部门处理。第8项规定,未经批准逾期归还,逾期租金按原标准150%计收”。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并由担保人张艳华担保,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使用。一个月租期到期后,王建国又给原告公司打电话继续租赁,租期一年,继续约定每天租金200元,被告王建国并支付了一年的租车费用。一年租期到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建国催要返还车辆,被告王建国至今未归还车辆,也未继续支付租金。原告于2015年9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担保人)张艳华的起诉。原告利辛县顺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扣押皖S×××××的本田雅阁小型轿车,2015年8月31日该车辆已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协助扣押,车辆暂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在该支队停车场北翟路1400号保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对权力、义务关系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侵害民事权益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将合同约定将车辆交给被告王建国使用,被告王建国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车辆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国返还租赁车辆及车辆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车辆租金每天按200元计算,自2014年7月27日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时止,期间为395天,共计租金79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皖S×××××的本田雅阁小型轿车返还给原告利辛县顺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并支付给原告利辛县顺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车辆租金79000元;二、驳回原告利辛县顺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洋审 判 员  汝 杰人民陪审员  巩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苗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