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4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百服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雷格斯钟景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四(民)初字第2456号原告百服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黄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仁思,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勇强,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格斯钟景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DOUGLASJOHNHENDERSO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贲智群。原告百服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雷格斯钟景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勇强、被告委托代理人贲智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办公室租赁协议,被告将其管理的位于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上海中金国际广场XXX楼XXX层XXX室租给原告使用,约定合同终止期限为2015年2月28日,同时原告交付服务保证金14,736元。合同到期后,原告亦与被告结清相关费用,但被告拒不返还服务保证金,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返还服务保证金14,736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合同终止,被告才退还保证金。如没有提前书面告知,自动续租一年。现被告没有收到原告书面终止合同的通知,故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被告签订《办公室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漕溪北路XXX号上海中金国际广场XXX楼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每月租金7,368元,服务保证金14,736元,协议有效期自2014年9月1日开始至2015年2月28日终止,在有效期条款下方并用斜体黑体字注明所有协议于当月最后一日终止。在协议尾部注明:本合同包含所附的条款和条件中所规定的商业条款,贵公司确认已全部阅读并理解该商业条款,双方均同意遵守所附条款中所列的相关条款并履行相关义务。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履行。若无相应条款,合同一经签订不得终止。请注意本合同并不会自动终止。请见所附条款中“合同的终止”部分。所附条款和条件中关于合同的终止约定:Regus或客户可于合同到期日、延长期限到期日或续租期到期日终止本合同,但需提前3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但是如果合同期限、延长期或续租期等于或少于3个月,且Regus或者客户希望提前终止合同,则该项终止通知应提前2个月做出,或者如果合同期限、延长期或续租期不足2个月(或少于2个月),比该相应期限少一周的时间之前做出。关于服务保证金的约定:客户应当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相当于2个月办公室租金的服务保证金(外加适用的增值税/税),当此合同的正面注明收取服务保证金的金额大于两个月租金的情况除外。该服务保证金由Regus负责保管,但不产生任何利息。该服务保证金用于保证客户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此笔服务保证金(在扣除Regus应收费用、业务保留管理费和办公室清洁费,以及其他应付给Regus的费用后),将在客户向Regus结清账目和资金后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服务保证金14,736元。2015年2月,原告口头告知被告还要再使用系争房屋一个月。原告实际租用系争房屋到2015年3月31日止。2015年4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返还服务保证金14,736元。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租金等费用已全部结清。服务保证金现仍由被告保管。另查明,Regus系被告英文简称。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办公室服务协议》、上海银行业务回单、发票、律师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协议约定有效期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并在有效期条款下方用斜体黑体字注明所有协议于当月最后一日终止。而协议尾部又约定合同并不会自动终止,该两条约定实际自相矛盾。协议期限如果不会自动终止,则该协议实际对租赁期限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且租赁期限系租赁合同的要式要件,租赁期限不能自动终止的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符。而本案中协议实际已经约定了租赁期限,故该协议实为有固定租赁期限的合同,即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根据查明事实,协议到期后,原告口头通知被告要多用一个月,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若被告不同意原告再用一个月,亦应以明示方式作出让原告到期搬走的表示。故原、被告双方实际继续履行协议至2015年3月31日止,原、被告双方现已结清费用。根据协议约定,服务保证金,将在客户向Regus结清账目和资金后返还。故现业已满足协议约定的服务保证金的返还条件,被告辩称的原告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合同终止,才能退还保证金的观点,并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判决如下:被告雷格斯钟景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百服企业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保证金14,7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68,减半收取计84元。由被告雷格斯钟景物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重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顾 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