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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7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天津恒泰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与程爱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恒泰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程爱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7061号原告天津恒泰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津塘公路1832号。法定代表人李莉,总经理。被告程爱君。委托代理人王磊。原告天津恒泰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程爱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凤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恒泰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出纳工作,同时负责保管员工公司全体员工的劳动合同、工资台账、考勤记录等重要文件。被告谎称其取得了会计从业资格,骗取了在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的机会,被告于2014年11月初擅自离岗,至今未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份的工资;被告2014年3月份入职后,双方便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负责保管原告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其擅自离岗后,唯独缺少了被告的劳动合同,是被告隐匿了书面劳动合同,故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只是偶尔安排被告休息日加一天班,并且都在其他时间安排被告调休,法定节假日未安排过被告加班。原告无须支付被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原告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210号仲裁裁决书,故依法起诉。一、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1724.14元,且判令被告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二、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094.77元;三、判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58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8.96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21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出纳岗位交接单,证明原告公司合同实际上是由被告程爱君保管,被告没有完成全部工作的交接;3.现金账目交接单,证明被告只交接了现金账目部分,其他工作没有交接。被告程爱君辩称,被告是2014年3月10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出纳工作,只保管台账和部分考勤记录,同时考勤记录还有公司他人一起保管,从未见过公司员工劳动合同,也未保管过。2014年10月7日被告听从公司安排将出纳工作交与新任出纳,被告被安排公司物流岗位。2014年11月14日被告曾口头提出过辞职申请,但未离开工作岗位,2014年11月23日被告因工作中腰部扭伤,离开岗位。原告未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只休息一天,节假日照常上班,原告未安排倒休及支付相应的加班费。故被告于2015年5月22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5年7月29日做出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210号仲裁裁决书,被告认可仲裁查明的事实及裁决结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未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录音光盘及整理记录,证明原告公司认可被告离职,被告工作已交接完毕,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保险,原告未支付被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证明被告月收入为250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11月工资的情况及未支付被告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诊断证明书和建休证明,证明被告受伤休息事实;4.被告自记考勤记录,证明被告2014年11月出勤共计19.5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入职原告处从事出纳工作,约定工资为25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保险。被告工作每周单休。2014年11月23日被告因腰部扭伤,离开原告处。原告未支付被告2014年11月工资。2015年5月22日被告向天津市滨海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2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4年11月份工资1724.14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094.77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586.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8.96元,总计39474.07元。原告不服,遂起诉。另查,1.双方约定下发薪制,计薪周期为21.75天;2.被告2014年11月,在原告处实际工作15天,双方均确认应支付工资数额为1724.14元;3.双方确认,被告实发工资:2014年3月1538元、4月2500元、5月、6月共计5144.15元、7月2692元、8月2500元、9月2500元、10月2500元。4.被告自2014年4月10日至11月23日休息日工作33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津滨劳仲案字(2015)第10210号仲裁裁决书、原、被告通话录音、银行工资交易明细、诊断及建休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无须向被告支付2014年11月份工资1724.14元,被告不予认可。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未向被告支付该月工资1724.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无须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7586.2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规定:“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的,应首先安排其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本人日或小时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本案原告确认被告每周休息一天,但对其主张已支付加班费或安排调休不能提供证据。故原告应支付被告33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2500元÷21.75天×33天×200%=7586.2元,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68.96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否认安排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亦未对其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无须向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094.77元,被告不予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被告自2014年3月10日入职至同年11月23日离职,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理应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承担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二倍工资计算基数为劳动者当月应得工资,应包含加班工资及当月支付的劳动报酬。本案中原告2014年4月10日至30日已支付被告工资1724.14元、2014年5月至10月工资15336.15元,以及原告应支付被告的2014年11月工资1724.14元,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4月10日至11月2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7586.2元,故原告理应支付被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6370.63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恒泰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程爱君2014年11月份工资1724.1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7586.2元;二、原告恒泰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程爱君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370.63元;三、驳回原告恒泰鸿盛达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凤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雨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