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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涉刑初字第0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司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涉刑初字第0014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司某,农民,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本村。河北省涉县人民检察院以涉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增科出庭支持公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司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平涉线由北向南从西戌镇沙河村行驶至涉县西戌村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李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被害人李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司某驾驶肇事车返回家中并将交通肇事经过告诉其父亲司某1,之后被告人司某在司某1的陪同下,于当日18时到西戌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事故责任认定,司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司某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共赔偿了死者家属245000元,死者家属已谅解司某,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司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害人李某相撞,致李某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司某驾驶肇事车驶离现场,其行为符合交通肇事逃逸。司某在交通肇事逃逸后及时告知家人,并在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在案件侦办过程中,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社区矫正部门认为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司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江学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郝春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