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民督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方玉聪与胡启芳、马贵先申请支付令(2015)隆昌民督字第54号裁定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方玉聪,胡启芳,马贵先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支 付 令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隆昌民督字第54号申请人方玉聪,男,195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申请人胡启芳,女,1948年6月6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被申请人马贵先,女,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隆昌县人,居民。申请人方玉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被申请人胡启芳因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1日向申请人方玉聪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申请人胡启芳收款后向申请人出具一张借条,被申请人马贵先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认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现申请人已向法院提交,以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现申请人要求二被申请人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胡启芳、马贵先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方玉聪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日其计算至付清款时止,月利率按2%计算)。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玉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美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