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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薛征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存瑞,薛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2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存瑞,男,47岁(1968年4月19日出生);1995年11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1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8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薛征,男,29岁(1986年2月16日出生);2005年6月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6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1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5日刑满释放。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存瑞、薛征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存瑞、薛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6时许,被告人石存瑞伙同薛征在本市941路公共汽车上,在车厢后门处,被告人石存瑞窃得乘客縢×左裤兜内的苹果牌iphone5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60元,后将手机交被告人薛征藏匿,后二人被当场抓获。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存瑞、薛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徐×、赵×、李×的证言,被害人縢×的陈述,被告人石存瑞、薛征的供述、前科劣迹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存瑞、薛征曾因盗窃多次受到刑罚及行政处罚,但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石存瑞、薛征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石存瑞、薛征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石存瑞、薛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存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薛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