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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山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冯丽,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组织机构代码:72083027-2。负责人陈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眉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琳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丽、被告彭某某、被告人财保眉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4日7时10分,被告彭某某驾驶川ZC35**号轿车,行驶至彭山区石化大道与老彭谢路十字路口时,与孙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彭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进入彭山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孙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经查明,川ZC35**号轿车车主为彭某某,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支付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4008元;二、判令被告人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被告彭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致残、责任认定均属实,但被告已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还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3486.15元(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258.15元、门诊费228元)、护理费50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车辆的维修费1335元、被告车辆的维修费3391元(被告已在本案中放弃主张该项权利),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受伤致残属实,保险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4日7时10分,被告彭某某驾驶川ZC35**号轿车行驶至彭山区石化大道与老彭谢路十字路口时,与孙某某驾驶的川ZT83**号��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孙某某当即被送往彭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3月25日出院(共计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13920.4元(包括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3258.15元、门诊费228元及原告出院后的门诊费434.25元)。经诊断为:1.右锁骨中外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门诊康复治疗,若有不适到门诊复诊随访。伤口术后14天拆线。2.3月内患肢禁负重,出院后第1.3.6.月行DR复果。骨折愈合后经医生同意后取内固定。估计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左右。3.加强营养、休息六月,4……等。彭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8日出具第511422320150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2015年7月28日原告孙某某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结果为:孙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鉴定费930元。事故发生后,川ZT83**号摩托车的施救费及维修费分别为100元、1339元(保险公司定损后为1335元,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诉求被告彭某某向原告支付医药费434.25元、住院伙食费330元(30元×11天)、营养费330元(30元×11天)、护理费770元(70元×11天)、误工费13243元(2900元/月÷30天×137天[从出事之日起至评残鉴定前一天])、伤残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5元(其父:7110元×5年×10%÷6)、后续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930元,共计74192.25元(庭审中变更)。判令被告人财保眉山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13920.4元(按15%扣自费药)、��院天数11天、伤残等级、鉴定费930元、住院伙食费330元、护理费770元、营养费的计算天数、被扶养人生活费592.5元、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1335元均无异议,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标准认可20元,伤残赔偿金认为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计算应按70元每天计算71天(住院天数及出院后因是十级伤残,按休息二个月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930元人财保眉山分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原告车辆的施救费100元原告及人财保眉山分公司不认可。庭审还查明,川ZC35**号轿车属被告彭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垫付的费用共计15421.15元(包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3486.15元、护理费500元、车辆施救��100元、车损费1335元)。庭审中另查明,原告孙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一直在彭山县搬家有限公司上班、居住在该公司住宿楼1楼2号房内,从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2900元。原告父亲孙长舟生于1933年7月2日,系农村居民,共有六个子女。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表、原告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被告的驾驶证、保单、原告的劳动合同及一年内的工资表、交纳社保金依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或过失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3月14日被告彭某某驾驶川ZC35**号轿车行驶至彭山区石化大道与老彭谢路十字路口时,与孙某某驾驶的川ZT83**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及原告孙某某受伤致残的的交通事故,该次交通事故被告彭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不承担责任。因此,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费等费用应由被告彭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彭某某所有的川ZC35**号轿车在被告人财保眉山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受伤赔偿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孙某某诉求被告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74192.25元(未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对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13920.4元(按15%扣自费药)、住院天数11天、伤残等级、鉴定费930元、住院伙食费330元、护理费770元、营养费的计算天数、被扶养人生活费592.5元、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5000元、车辆维修费133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30元虽然符合法律规定,但诉求过高,本院依法确定220元(20元×11天);原告诉求的误工费13243元,原告已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800元因其未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酌情确认400元。对于本次事故中被告垫付因原告车辆而产生的施救费100元,因被告已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930元因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在被告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确定原告孙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3920.4元(扣除15%自费药后为11832.34元、自费药为2088.06元)、住院伙食费330元(30元×11天)、营养费220元(20元×11天)、护理费770元(70元×11天)、误工费13243元、伤残赔偿金49354.5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592.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车损费1335元、施救费100元,合计88602.9元。其中属于保险保险公司理赔费用为86514.84元(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费用为79132.5元,包括1、属于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费用为医疗费为11832.3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20元、住院伙食费330元,共计17382.34元,2、属于属于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为精神抚慰金30000元[优先赔付]、伤残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5元、护理费770元、误工费13243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930元,计67697.5元。3、属于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费用为车损费1335元、车辆施救费100元,合计1435元);属于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的为7382.3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费用为2088.06元(自费药)及诉讼费825元(原告预交)应由被告彭某某负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垫付的费用15421.15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相品迭后,人财保眉山分公司应赔付的费用为86514.84元由被告人财保眉山分公司直付原告孙某某74006.75元(88602.9元-15421.15元+825元),直付被告彭某某12508.09元(86514.84元-74006.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88202.9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赔付86514.84元,被告彭某某赔付2088.06元及诉讼费825元,扣除被告彭某某已垫付的15421.15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直付原告孙某某74006.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直付被告彭某某12508.09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列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已在赔偿款中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琳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