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周长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周长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8999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姚贵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邱福新,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锡贤,广东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长艳。上列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被告违反《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8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至贷款清偿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5日为146475.95元);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长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8万元、利息(含罚息)141810.54元、复利4665.41元,合计826475.95元(利息、罚息、复利均暂计至2015年6月5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周长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周长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敏通人民陪审员 刘学举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程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