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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税丕容与刘河波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税丕容,刘河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3712号原告税丕容,女,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刘河波,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本院立案受理原告税丕容与被告刘河波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劲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丕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税丕容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坐落于江阳区方山镇进宝村1社15号一楼一底楼房一栋(其中楼上、楼下各三间。厨房、厕所各一间),税丕容分得厨房、厕所各一间及紧邻的楼上、楼下各两间,刘河波分得余下两间。该判决于2009年6月生效。生效后,被告拒不腾房,还将原告的房屋改为“鑫兴宾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腾空原告分得房屋并支付占用原告的房屋使用费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腾空占用的房屋。2、被告支付占用原告所分得房屋的占用使用费36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河波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税丕容与被告刘河波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刘河波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1、准予刘河波与税丕容离婚;2、共育男孩刘鑫由原告刘河波负责抚养;3、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江阳区方山镇进宝村1社15号一楼一底楼房一栋(其中楼上、楼下房屋各三间,厨房、厕所各一间),税丕容分得厨房、厕所各一间及紧邻的楼上、楼下房屋各两间,刘河波分得余下的房屋两间”,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于2009年6月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刘河波未按判决腾空房屋,且将原告应得部分改为宾馆使用,原告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侵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如诉讼请求。同时查明:2015年1月双方曾因被告刘河波将该房屋改建为宾馆问题,与刘河波等人发生过纠纷(另案处理)。上述法律事实,有原告税丕容的陈述,有原告税丕容提供的现场照片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河波故意非法侵占原告税丕容的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其应当将侵占的财产返还原告税丕容,并赔偿原告税丕容的相应损失;2、由于原告税丕容未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起始于2009年,故其主张由被告赔偿其损失36000元缺乏足够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相关证据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税丕容的损失为5000元;3、被告刘河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的依法审理。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河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占用原告税丕容所有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进宝村1社15号楼房厨房、厕所各一间及紧邻的楼上、楼下房屋各两间,腾空交还原告税丕容;二、被告刘河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税丕容损失5000元;三、驳回原告税丕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税丕容负担200元,由被告刘河波负担500元(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劲松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章 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