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贾吴商初字第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与刘中永、李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刘中永,李霞,闫翠彩,刘庆井,闫建春,石磊,王翠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吴商初字第0179号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办事处大吴商城。负责人王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乔德雪。被告刘中永。被告李霞。被告闫翠彩。被告刘庆井。被告闫建春。被告石磊。被告王翠梅。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以下简称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诉被告刘中永、李霞、闫翠彩、刘庆井、闫建春、石磊、王翠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民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乔德雪、被告刘中永、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霞、闫翠彩、刘庆井、闫建春、王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诉称,2011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中永向原告借款19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9日,贷款利率为年息15.084%,逾期贷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并由其余被告提供连带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中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刘中永偿还借款本金199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99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9日按年利率15.084%计算;从2012年8月10日至贷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5.084%上浮50%计算);被告李霞、闫翠彩、刘庆井、闫建春、石磊、王翠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刘中永、石磊辩称,被告刘中永在原告处贷款199000元属实,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对于原告要求我们还款没有意见,庭后会与原告积极协商。被告李霞、闫翠彩、刘庆井、闫建春、王翠梅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刘庆井因购买挖机需要资金向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借款199000元。同日,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与被告刘中永、李霞、闫翠彩、刘庆井、闫建春、石磊、王翠梅及王化冉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中永向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借款199000元,借款期间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5.084%,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李霞、闫翠彩、刘庆井、闫建春、石磊、王翠梅及王化冉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刘中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于2011年8月16日依约向被告刘中永发放贷款199000元。借款到期并在担保期限内,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于2014年7月31日以EMS的形式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寄送了贷款催收通知单。后经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催要,被告刘中永偿还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利息1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199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刘中永至今未还,担保人王化冉及被告李霞、闫翠彩、刘庆井、闫建春、石磊、王翠梅亦未履行担保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人实名领款登记薄一份,催款通知书一份及EMS回执八份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与被告刘中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刘中永亦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要求被告刘中永偿还借款199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逾期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要求被告刘中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刘中永已偿还的利息10000元应予以扣除。合同约定王化冉及被告李霞、闫翠彩、刘庆井、闫建春、石磊、王翠梅对被告刘中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且原告彭城农商银行大吴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向王化冉及被告李霞、闫翠彩、刘庆井、闫建春、石磊、王翠梅主张了债权,故被告李霞、闫翠彩、刘庆井、闫建春、石磊、王翠梅应对被告刘中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霞、闫翠彩、刘庆井、闫建春、石磊、王翠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中永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李霞、闫翠彩、刘庆井、闫建春、王翠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中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借款本金199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99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9日止,按年利率15.084%计算;逾期利息以199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5.084%上浮50%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0000元;二、被告李霞、闫翠彩、刘庆井、闫建春、石磊、王翠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案件受理费4280元,减半收取2140元,由被告刘中永、李霞、闫翠彩、刘庆井、闫建春、石磊、王翠梅负担(原告徐州彭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吴支行在立案时已先行垫付,被告刘中永、李霞、闫翠彩、刘庆井、闫建春、石磊、王翠梅在履行债务时随案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民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闫 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