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150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灿、闫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甲在某某村的某某加工厂内,在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的房间内找东西时,发现王某乙放在房间钱包内的现金后,从王某乙钱包内偷走3800元现金。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甲在某某村的某某加工厂内,在进入被害人王某乙的房间内找东西时,发现王某乙放在房间钱包内的现金后,从王某乙钱包内盗走现金38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由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甲为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应负刑事责任。2、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对实施盗窃地点的大门、盗窃的现金、盗窃现金存放的位置、盗窃时被害人装钱用的钱包进行指认。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人民币3800元,并发还被害人王某乙。4、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2月2日0时许,该局民警在某某村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王某甲抓获。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附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盗窃现场的情况。6、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明2015年2月1日,其外出吃饭回来后,发现放在房间靠门小柜子上储物箱里棕色钱包内的3800元现金被盗后就报警了。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2015年2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郑州市某某村某某号,在去被害人王某乙房间内找东西时,将被害人王某乙放在房间钱包内的现金盗走3800元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甲所犯盗窃罪应当在上述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王某甲系入户盗窃;2、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期间未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予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款38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乙(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新威人民陪审员  郭 捷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雨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