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执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刘桂英与宁夏高度贸易有限公司、魏璘等民间借贷纠纷、仲裁程序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桂英,宁夏高度贸易有限公司,魏璘,闵利,丁杰,宁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1618号申请执行人刘桂英,女,194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代理人车晓兰,女,1966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高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婉燕,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魏璘,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闵利,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被执行人丁杰,男,1980年6月1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伟,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刘桂英与被执行人宁夏高度贸易有限公司、魏璘、闵利、丁杰、宁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银川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4)银仲裁字第178号裁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高度贸易有限公司、魏璘、闵利、丁杰、宁伟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及利息60928.21元,仲裁费2976元,依法向本院缴纳执行费868元,以上共计64772.21元。因被执行人宁夏高度贸易有限公司、魏璘、闵利、丁杰、宁伟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桂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判决书提供的住址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找,发现被执行人魏璘、闵利具体下落不明,宁夏高度贸易有限公司已经不在原址经营,法定代表人具体下落不明。经银行查询,均未查找到上述几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经房管、车辆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宁夏高度贸易有限公司、魏璘、丁杰、宁伟名下均无车辆及房产信息,被执行人闵利名下车辆已由本院冻结锁定,其名下房屋已被另案冻结,本案冻结已无实际价值。现本院已经冻结被执行人丁杰、宁伟的工资,申请执行人不申请拘留宁伟、丁杰,现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法定代表人的具体下落,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964元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银仲裁字第178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张明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伯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