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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28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涛与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辉记小吃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辉记小吃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2873号原告王涛,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刚阳,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辉记小吃部。住所地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刘南村*号楼*号门面房。注册号610136600057488。经营者陈宏飞,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涛与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辉记小吃部(以下简称“辉记小吃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辉记小吃部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诉称,2013年9月,被告因经营需要与其进行合作,要求其给被告供应蔬菜。合作初期,被告尚能按时结清货款,中后期即时常拖欠货款。其基予合作关系,对被告的供货要求均保质保量的满足。2014年7月13日,其与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其6万元货款未予结清。被告陈宏飞在支付1万元货款之后,对于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辉记小吃部立即偿还其货款5万元,利息2947元(截止2015年4月14日),合计5294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辉记小吃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原告王涛开始给辉记小吃部送菜,至2014年7月份原、被告终止合同关系。2015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两份证人证言,证人亦出庭证实,被告辉记小吃部拖欠原告王涛菜款。证人冯文灿证实被告辉记小吃部经营者陈宏飞向原告王涛出具了欠菜款6万元的欠条。原告王涛承认在欠条出具后,被告辉记小吃部的经营者陈宏飞向其偿还了菜款1万元。另查明,原被告之间未订立买卖合同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涛虽然与被告辉记小吃部未订立买卖合同,但原被告已经对双方的买卖行为予以实际履行,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涛提供的欠条、证人证言已经证实被告辉记小吃部欠其菜款的事实,故原告王涛要求被告辉记小吃部归还欠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辉记小吃部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原告王涛主张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辉记小吃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涛欠款5万元。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3元(含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浐灞生态区辉记小吃部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给付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勇安代理审判员  崔小梅代理审判员  郭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泽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