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束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某,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束某,打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务农。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束某、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束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至9月20日,被告人束某、刘某受上线杨某(音,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指使,与张某某、胡某某、高某某(以上姓名三人均为音,另案处理)等人一起在徐州市泉山区段庄小区对被欺骗以逼迫进入传销组织的牛某(在传销组织中被称为牛军)加入传销组织为目的予以,与张某某、胡某某、高某某(以上三人均为音,另案处理)等人一起看管牛某,阻止其离开房间及与外界联系,以逼迫牛某加入传销组织。9月18日是,被告人束某、刘某及XX等人对仍不愿加入传销组织的牛某实施殴打。9月20日14时许,牛某趁上厕所之机跳窗逃跑,造成右跟骨骨折。被告人束某、刘某下楼追赶被害人牛某时被接到群众报警赶到现场的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束某、刘某自愿向本院提存人民币2万元,作为对被害人牛某的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束某、刘某在庭审过程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牛某的陈述;二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牛某辨认二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牛某伤情照片、检查报告、住院病案、出入院记录;到案经过及发结案经过;被告人束某、刘某的户籍信息及现实表现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束某、刘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束某、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对被告人有殴打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束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考察意见,对其适用缓刑,可以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束某、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雪柏代理审判员 周平波人民陪审员 马晓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