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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城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祥锦与被告黄连祥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祥锦,黄连祥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张祥锦被告黄连祥。原告张祥锦与被告黄连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岳世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祥锦、被告黄连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承揽位于庆阳市西峰区东湖公园对面的东方明珠大酒店装修工程,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其,按约定完工后,双方结算,被告需支付原告劳务费62000元,被告陆续支付5万多元,尚欠11220元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向其出具了欠条,至今未付,故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1220元。原告当庭出示欠条一份,被告无异议,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因工程款未到账,其无钱支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承揽位于庆阳市西峰区东方明珠大酒店装修工程,被告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按约定完工,双方结算后,尚欠11220元劳务费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支付相应劳务费用,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连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祥锦欠款11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黄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岳世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安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