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6155号原告方某甲,女,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君,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永东,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某,男,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方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东、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登记结婚,2007年1月5日生育一女名方某乙,2011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名方某丙,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故起诉来院,诉请:1、要求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要求婚生女方某乙、方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及生育情况属实,既然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夫妻感情也无法改善,故同意离婚,要求二个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育费。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2月登记结婚,2007年1月5日生育一女名方某乙,2011年1月13日生育一女名方某丙,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7月起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三、上海市宝山区集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在方某乙一人名下,原、被告认可该房屋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后赠与方某乙,现该房内居住人为原告方某甲、原告父母、方某乙、方某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房产证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感情基础,但夫妻感情产生裂痕时双方缺乏有效沟通,以致影响了夫妻关系和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随父亲生活还是随母亲生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抚养子女的前提建立在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前提下,根据双方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婚生女方某乙随被告蔡某某共同生活,婚生女方某丙随原告方某甲共同生活,双方相互给予对方行使探视权。关于房产的处理:上海市宝山区集贤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登记人为方某乙,原、被告一致认可系原告父母出资购买后赠与方某乙,显然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方某甲与被告蔡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方某乙随被告蔡某某共同生活;三、婚生女方某丙随原告方某甲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方某甲、被告蔡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