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3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上海贝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全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356号原告上海贝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601号2229室。法定代表人韩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惠芬,该公司员工。被告袁全华,男,XX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XX。原告上海贝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袁全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768.6元(2011年12月—2014年12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诸建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惠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XXXX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该小区的物业服务费为0.79元/月/平方米。被告系该小区XXXX的业主,所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94.72平方米。被告自2011年12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2,768.6元。原告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由此产生的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而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全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贝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76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袁全华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诸建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沈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