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民二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与潘湘晖、潘家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潘湘晖,潘家长,吴海燕,刘如松,冷水江市蓝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108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住所地冷水江市新城路23号。负责人钟赤球,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储云龙。系该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系该支行经理。被告潘湘晖。被告潘家长。被告吴海燕。被告刘如松。被告冷水江市蓝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金竹西路(电动工具厂门面)。法定代表人吴海燕。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以下简称冷水江工行)就与被告潘湘晖、潘家长、吴海燕、刘如松、冷水江市蓝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高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潘家长、吴海燕、蓝风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湘晖、刘如松经本院直接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水江工行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潘湘晖、蓝风公司、潘家长、吴海燕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潘湘晖发放个人经营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潘家长、吴海燕分别用自有房产(产权证号00065399号、00065398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蓝风公司就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如松签订了《保证合同》,刘如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潘湘晖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被告潘湘晖累计还贷本金500100元,尚欠本金1499900元,利息70014.12元,现该笔贷款已逾期13个月,被告严重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潘湘晖清偿原告贷款本金1499900元、利息70014.12元,共计1569914.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偿付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潘家长、吴海燕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如松、蓝风公司对第一项诉求中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潘家长、吴海燕、蓝风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希望协商处理。被告潘家晖、刘如松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冷水江工行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潘湘晖向原告借款200万元,被告潘家长、吴海燕用自用房产提供了抵押担保,被告蓝风公司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保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刘如松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潘湘晖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5、贷款入账凭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的事实;6、房屋产权及他项权登记信息等,拟证明被告潘家长、吴海燕用于抵押的房产系自有资产,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7、欠本息清单,拟证明潘湘晖截止2015年6月21日欠原告贷款本息的情况。被告潘家长、吴海燕、蓝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潘湘晖、刘如松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潘家长、吴海燕、蓝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均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18日,原告冷水江工行与被告潘湘晖、潘家长、吴海燕、蓝风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内容如下:1、原告冷水江工行向被告潘湘晖发放个人经营贷款2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还本,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5%,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2、被告潘家长、吴海燕分别用其个人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为00065399号、00065398号)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抵押权)登记手续;3、被告蓝风公司为上述贷款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刘如松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刘如松对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从次日起计算)。2013年6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潘湘晖实际发放贷款220万元,因被告潘湘晖申请贷款金额220万元,而原告的上级行审批金额为200万元,原告于实际发放贷款之次日收回贷款20万元。截止2015年6月21日,被告潘湘晖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99900元、利息70014.12元。现被告潘湘晖未依约偿还到期借款,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潘湘晖与原告冷水江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冷水江工行依约向被告潘湘晖发放了贷款200万元,现贷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潘湘晖尚欠原告本金1499900元、利息70014.12元(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未予偿还,已构成违约,被告潘湘晖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家长、吴海燕分别用其个人所有的房产(产权证号为00065399号、00065398号)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故对原告主张对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如松、蓝风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均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期限于2014年6月19日届满,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系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被告刘如松、蓝风公司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潘湘晖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潘湘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借款本金1499900元、利息70014.12元、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利息、罚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如松、冷水江市蓝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享有对被告潘湘晖的追偿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行对被告潘家长提供的抵押物即其所有的位于冷办冷金居委会产权证号为第00065399号的房产;对被告吴海燕提供的抵押物即其所有的位于冷办冷金居委会产权证号为第00065398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案件受理费189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29元,由被告潘湘晖、潘家长、吴海燕、刘如松、冷水江市蓝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潘湘晖、潘家长、吴海燕、刘如松、冷水江市蓝风××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易礼梅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高萍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