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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某、吴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曾用名:东东,男,1984年8月3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现租住锡林浩特市。2014年1月22日因寻衅滋事被二连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3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1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经我院批准,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吴某某,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现暂住锡林浩特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13日刑事拘留在逃,同年12月8日在北京市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民警查获归案,2014年12月10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1月4日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经我院批准,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执行逮捕。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锡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蕊、包金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方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德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情节,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凌晨2时许,在锡林浩特市CC酒吧门口,被告人王某、吴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那某产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吴某某打车离开现场,在途中王某打电话联系陈某并与吴某某一起乘坐出租汽车到锡林浩特市易嘉宾馆将陈某等三人(基本情况不详)接上后返回CC酒吧,在该酒吧门口用棒球棍将孟某、阿某、苏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孟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孟某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王某、吴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损失人民币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认定: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登记表,证实锡市公安局接到阿某报警称,2014年8月30日凌晨在CC酒吧门口被一伙人打了及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归案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2014年11月12日到德日斯图派出所自首,承认其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将被害人孟某等人打伤,被告人吴某某在网上追逃期间被北京市公安局抓获,2014年12月11日被押解回锡林浩特市的事实;3、被告人王某、吴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二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4、公安机关出具的全国公安网查询结果,证实没有陈某这个人,二被告人也不知道陈某的证实姓名和具体住址,无法查找陈某的事实;5、证人塔某的证言,证实在CC酒吧门口孟某、阿某等人被人5、6个人殴打,导致被害人孟某受伤倒地的事实;6、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其在CC酒吧门口看到与其一起喝酒的斯某和另外二人参与了殴打被害人的事实;7、被害人孟某的证言,证实在CC酒吧门口被殴打的事实,导致左侧额骨线性骨折,脑挫伤,后腰痛的事实;8、被害人阿某证言,证实其与孟某、那某、苏某等在CC酒吧门口被十多个人手拿棒球棍的人殴打,其中孟某被棒球棍击打头部和后背,导致昏迷的事实;9、被害人苏某、那某证言,证实其在CC酒吧门口被一帮手持棒球棍的人殴打,导致二人受伤,其中一人自称东东(王某)的事实;10、被告人王某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4年11月12日到公安机关自首称其于2014年8月30凌晨,召集陈某等人在CC酒吧门口手持棒球棍将孟某等人打伤,被告人吴某某参与其中,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事实;11、被告人吴某某讯问笔录,证实因被告人王某受欺负了,召集包括其在内的五人在CC酒吧门口手持棒球棍殴打孟某等人,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12、锡公刑技鉴字(2014)第079号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孟某“左额骨线状骨折,左额叶脑挫伤,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3、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证实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孟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孟某谅解;被告人王某、吴某某赔偿被害人苏某人民币2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4、锡林浩特市公安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实无法与被害人那某取得联系,对其人体损伤程度无法进行鉴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某以暴力方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障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4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兴中审 判 员  姜徳广人民陪审员  金贵祥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