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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01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包XX与张立伟、五河县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XX,张立伟,五河县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1751号原告:包XX,女,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委托代理人:邓枫,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立伟,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被告:五河县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法定代表人:张垣,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雷,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包XX诉被告张立伟、五河县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胜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XX的委托代理人邓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立伟、五河县天宇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XX诉称:2013年11月9日13时13分,张立伟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沿S215线由绩溪县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途经S215线139km+980m处,牵引车、半挂车与黄民玉驾驶的皖J×××××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民玉当场死亡和客车乘坐人包XX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民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包XX无责。包XX伤情经鉴定为伤残等级为9级,休息期30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休息期30天、营养期20天、护理期20天)。现原告包XX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立伟、五河县天宇汽车运输公司连带承担赔偿款97716.4元(附损失清单:医疗费687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22500元;误工费3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42元+4187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后续误工费3300元;后续营养费300元;后续护理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轮椅费998元),被告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包XX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证据1.包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证据3.出院记录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在多家医院医治情况;证据4.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证据5.护理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聘请护工的费用;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证据7.结婚证、房地产权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经营企业,原告的伤残标准及被抚养人生活标准按城镇计算;证据8.已生效的(2014)屯民二初字第0018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证据9.医疗辅助器具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医疗辅助器具花费的费用。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和购买保险事实无异议,医疗费用根据票据核实,扣除10%非医保;2.伙补费、营养费没意见;3.护理费过高;4.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应举出误工费减少的证明;5.交通费请求法庭核定;6.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但是内固定未取出,影响鉴定结果;7.精神抚慰金在上次案件交强险内赔付了11万,本次案件保险公司不承担,且黄民玉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8.被抚养人生活费用,原告儿子已满17周岁,原告多计算了一年,女儿的多计算了一年,且没有计算两个人的,其子抚养费为1610元,女儿的为19328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认可,后续的营养费、护理费不应支持;10.伤残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举证如下:三责险条款一份,拟证明鉴定费和精神抚慰金在三责险中不承担。张立伟、五河县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经庭审组织质证,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对包XX所举证据1、2、3、4三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护理费应当按安徽省标准计算;证据6对误工费有异议,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这部分,保险公司已经赔付了一半;证据9不真实,是2015年9月7日开具的,也没有医院的处方。包XX对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所举证据认为不能证明是保险公司与五河县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包XX所举证据1、2、3、4、7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护理费票据能够证明包XX接受护理的事实,但原告未能提供正式发票,故对护理费用的多少,本院以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企业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予以认定。证据6鉴定意见与重新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其中鉴定费亦真实发生,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虽系2015年9月7日出具,但该份票据真实、合法,且根据包XX伤情,亦存在实际使用轮椅的可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所举三责险条款无投保人签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9日13时13分,张立伟驾驶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沿S215线由绩溪县往宁国市区方向行驶,途经S215线139km+980m处,牵引车、半挂车与对象行驶的黄民玉驾驶的皖J×××××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民玉当场死亡和客车乘坐人包XX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黄民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立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包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包XX先后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瑞安市人民医院、黄山市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16天。2014年11月25日,经安徽清风司法鉴定所鉴定,包XX右下肢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50日,护理期为15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包XX后期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陆仟元(另需休息期3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包XX因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68721.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6天=1740元;3.营养费15元/天×170天=2550元;4.护理费104.36元/天×170天=17741.2元;5.误工费110元/天×330天=36300元;6.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20年×20%+16107元/年×1年×20%÷2人+16107元/年×12年×20%÷2人=120295.1元;7.交通费1000元(酌定);8.后续治疗费6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轮椅费998元,以上合计257246.14元。现包XX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另查明:张立伟驾驶的皖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C×××××挂)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五河县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投保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后,黄民玉的近亲属包XX、黄辉、黄磬、黄永吉、姚兰诉至本院,2014年3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支付了其五人因黄民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27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包XX的伤残等级予以重新鉴定,并于2015年8月10日形成鉴定意见一份,载明:包XX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包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由此造成的损失,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张立伟予以赔偿。包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其伤残等级及侵权人的过错,本院酌定由张立伟赔偿3000元。包XX诉请的护理费,根据2014年度安徽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包XX诉请的其他损失,均据实予以计算,超出部分,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包XX的上述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10000元,超出部分的损失,因张立伟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4173.84元(247246.14×30%),此款亦由人保财险五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张立伟、五河县天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包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84173.84元;二、被告张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包XX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包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35元,已减半收取1117.5元,由原告包XX负担217.5元,被告张立伟负担900元。重新鉴定费用27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胜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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