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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韦亚彤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韦亚彤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重字第6号原告上海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吴凌,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俊梅。委托代理人周育青,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亚彤,女,1975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委托代理人唐敏峰,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清,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韦亚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4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韦亚彤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三(��)终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俊梅、周育青,被告韦亚彤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发生争议,并经仲裁裁决予以恢复。然,裁决作出后,被告既未到单位上班,亦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系主动旷工,故不应获得任何的劳动报酬。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韦亚彤辩称,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715号裁决书已裁决原、被告应恢复劳动关系,但该裁决生效后,原告却并未以任何形式通知被告上班,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韦亚彤诉称,2013年12月原告法定代表人联系其,希望其到原告处担任销售总监一职。被告当时就提出要求原告解决住宿问题,原告允诺同意。2013年12月26日开始,被告为原告出差一个月,其余时间均住宿在“如家酒店”,该住宿费用由原告支付,直至2014年3月3日被告寻到租赁的房屋止。2014年3月13日,原、被告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发生争议,在该案处理过程中,原告同意按照每月5200元标准支付被告自2014年3月起的房租补贴。由此可见,原告实际从被告入职之日起就一直履行了双方关于房屋补贴的口头协议。因此,被告不服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952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房屋租金补贴41600元;2、诉讼费由���告负担。原告上海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辩称,其确曾向原告支付过2014年7月前的房租,但并不能就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房屋补贴的约定,故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华夏银行电子回单,证明(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47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后,原告已按判决内容支付了被告36379元,还有5000元差额因被告此前曾欠原告5000元而予以了抵扣。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并未拖欠过原告5000元。被告为证明其辩诉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715号裁决书,证明原、被告曾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发生争议,仲裁委员会已裁决双方应自2014年3月14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且在该案仲裁过程中,原告也是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租房补贴的;2、个人账户明细账单,证明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715号裁决书生效后,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3、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发送给被告的劳动合同,证明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715号裁决书生效后,原告没有通知被告上班,仅是发送了一份劳动合同要求被告签订,但该合同内容与双方约定并不相符;4、2014年8月19日的短信,证明原告可以通知被告上班,但实际其却并未通知;5、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再次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因遭人殴打被认定为工伤;6、仲裁委员会的开庭通知,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的劳动合同系在本案仲裁开庭之后;7、被告与原告员工孔庆琳往来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已询问孔庆琳何时至单位上班,但孔庆琳并未��复,说明原告不允许其上班;8、被告与原告员工孔庆琳往来的手机短信及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与孔庆琳就如何履行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715号裁决书进行了多次沟通;9、录音光盘,证明原告曾通知被告到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表示只有订立合同后才能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然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合同多处与事实不符,故无法签订,由此也说明原告不愿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尊重法律,不能代表其他;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不清楚该份劳动合同系来自何处;对证据4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手机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通话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对证据9认为该录音系发生在2014年8月23日,而仲裁裁决原、被告于2014年3月14日起恢复劳动关系,故裁决之后被告没有主动上班,构成旷工。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工资10400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并要求原告恢复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及房租补贴等费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2月工资、2014年3月起的房租补贴、2014年3月17日的医疗费以及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交通费,对被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同意。2014年6月30日,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715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申请人(被告)恢复自2014年3月14日起的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2月工资差额5000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17日医疗费450元;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交通费444.50元;五、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4年3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房租补贴20800元。”上述裁决于2014年7月17日生效。然,嗣后,被告却并未至原告处提供劳动。2014年7月24日,被告再次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3月14日起的工资及2014年7月1日起的房租。同年9月12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295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工资60000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请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470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工资41379元;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被告不服,提出上述。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另查明,上述(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470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原告已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被告部分判决钱款共计36379元。再查明,原告单位员工王琳娜曾于2014年9月30日以手机短信方式通���被告自2014年10月8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曾于2014年3月13日以被告试用期不合格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然原告的上述解除行为已被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为违法,并裁决其应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故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3月14日至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715号裁决书生效之日即2014年7月17日期间的工资,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被告主张应按其月正常工资标准10000元为基数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需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共计41366.46元,扣除其已于2014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的36379元后,原告尚需支付被告上述期间工资差额4987.46元。对原告诉称,除上述已支付的36379元���,因被告还曾拖欠其5000元,故该5000元也应用于冲抵工资,但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也不同意予以冲抵,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2014年7月17日之后的工资,本院认为,已生效仲裁裁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715号裁决书,虽裁决原、被告应恢复双方劳动关系,然上述裁决生效后,被告实际却并未至原告处履行劳动义务,故其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7月17日之后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2014年7月17日之后之所以未到原告处工作系因原告拒绝其提供劳动所致,虽提供了2014年7月18日与原告员工孔庆琳往来的电子邮件以及2014年8月23日与原告员工李芝梅等人的谈话录音等加以证明,然因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而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电子邮件及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此难予采信。况且,即使上述证据确系客观存在,从其内容分析,其中亦无法反映原告有拒绝被告提供劳动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7月起的租房补贴,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陈述,被告自2013年12月18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之日起,便一直住宿在原告提供的合作酒店内,相应的住宿费用均系原告所承担,直至2014年3月,被告自行在外租赁了房屋居住,但相关的租房补贴被告也已通过诉讼另案向原告进行了主张,而原告在他案审理过程中也明确表示同意支付被告自2014年3月起的房租补贴,故原告的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其与被告之间确系有过关于房屋租赁补贴的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间的租房补贴,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被告主张每月应按5200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需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租房补贴共计2851元。对被告主张2014年7月17日之后的租房补贴,因其并未再向原告提供过正常劳动,故本院对此难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韦亚彤2014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4987.46元;二、原告上海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韦亚彤2014年7月1日至同年7月17日期间租房补贴人民币28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上海欧品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晓伦代理审判员  侯 钧人民陪审员  贺耀谨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慧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