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7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重庆明川电子有限公司与重庆飓能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明川电子有限公司,重庆飓能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7380号原告:重庆明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含谷镇新营房村11社,组织机构代码66641826-7。法定代表人:张明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皓云,重庆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重庆飓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合解村冲口社,组织机构代码68391394-0。法定代表人:汪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长荣,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明川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飓能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重庆明川电子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文学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明川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皓云,被告重庆飓能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明川电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供货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面板、整流桥、电磁阀等产品。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每月20日扎帐,25日-26日挂账,次月10日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货。2015年2月5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1817.6元。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1817.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货款止。被告重庆飓能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尚欠货款141817.6元属实。因被告公司资金困难,目前无力支付,但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原告重庆明川电子有限公司按照被告重庆飓能机械有限公司的要求生产不同规格的面板、整流桥、电磁阀等产品,提供给被告重庆飓能机械有限公司,送货到被告重庆飓能机械有限公司库房;结算方式,每月20日扎帐,25日-26日挂账,次月10日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明川电子有限公司即按照被告重庆飓能机械有限公司的要求生产产品并供货。2015年2月5日,原告重庆明川电子有限公司向被告重庆飓能机械有限公司发对账函一份,内容载明“重庆飓能机械有限公司:到2015年1月15日为止,最后一次挂账14年12月:¥5573.7,最后一次14年12月23日收款(农)¥30000,贵公司欠我司的货款为¥138817.6元,已扣质保金3000元,综上,贵公司欠我司货款共计为141817.6元(大写壹拾肆万壹仟捌佰壹拾柒元陆角)”。同日,被告重庆飓能机械有限公司收函核对后,在对账函上盖公章确认。事后,原告重庆明川电子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重庆飓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被告重庆飓能机械有限公司以无款为由未支付。原告重庆明川电子有限公司遂诉讼来院,要求被告重庆飓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1817.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货款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合同,对账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产品供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重庆明川电子有限公司按要求向被告重庆飓能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了产品,被告重庆飓能机械有限公司收货使用无异议,并进行了结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未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尚欠货款金额为141817.6元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重庆明川电子有限公司诉请被告重庆飓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重庆明川电子有限公司诉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原、被告结算后,被告重庆飓能机械有限公司逾期未付,原告重庆明川电子有限公司现诉请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飓能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飓能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明川电子有限公司货款141817.6元。二、被告重庆飓能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明川电子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费。以141817.6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货款止。如果被告重庆飓能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6元,减半收取1568元,由被告重庆飓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重庆飓能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文学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