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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通山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来源与被告吴光明、吴让胜排除妨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通山民初字第250号原告吴来源。委托代理人吴星星。委托代理人陈春龙。被告吴光明。被告吴让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敬全,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来源与被告吴光明、吴让胜排除妨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来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星星、陈春龙,被告吴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敬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来源诉称,1995年6月28日,通山县九宫山招待所与吴来家等人分别签订“九宫山招待所横石接待站转让协议书”后,吴来家以22000元价格购得横石接待站225.7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房屋。后吴来家又以70000元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告。二被告为达到侵吞原告土地使用权目的,编造事实,并非法锁闭原告房门,砸坏原告广告牌、房屋墙体,侵害原告房屋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房屋,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吴来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995年6月2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吴来家从原九宫山招待所横石接待站购买房屋。证据二、2006年11月2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从吴来家购买房屋。证据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对房屋享有产权。证据四、横石社区调解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锁原告门店大门,砸坏原告隔墙、广告牌、家具的情况。证据五、现场照片,证明原告被砸坏物品情况。二被告辩称,原告与吴来家为兄弟,在吴来家转让房屋原告时,对公共通道未进行实地测量,将实际通道3.98米误写成3米,原告后申请办理了土地证,强行占用公共通道。2013年10月12日,原告土地证被依法注销,但原告依然占用通道,经相关部门调解,原告仍不执行协议,答辩人为维护权益,排除原告长期非法占用公共通道的妨碍。因此,原告所诉事实不符,主张获得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另原告将吴让胜列为被告不适格。被告吴光明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及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六、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及吴来家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通道3.98米为何书写成3米。证据七、通道铁门原始照片,证明通道为3.98米。证据八、调解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吴来源占用通道。证据九、证人吴学礼当庭陈述的证言,证人吴学礼与吴来源、吴光明系兄弟,证人证明原、被告因公共通道出入扯皮,后经相关部门调解后,双方均签了字,但吴来源没有退出,吴光明才去砸墙。证人也需要在通道通行,原铁门由四块组成。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在通山县公安局九宫山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三份,现场照片一组。证据十、通山县公安局九宫山派出所对吴光明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吴光明因公共通道的事,分三次将吴来源的通道内隔墙砸垮,将通道内墙体砸穿两个洞,将放在通道内的二个柜子砸坏,将吴来源的广告牌丢掉。同时,被告陈述原告吴来源将其所有的卤菜车砸坏。证据十一、通山县公安局九宫山派出所对吴来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吴来源向派出所报案称吴光明多次打砸其家东西,并将其家过道大门锁着的情况。证据十二、通山县公安局九宫山派出所对九宫山镇横石潭社区主任鲁友好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兄弟因房屋及土地权属问题从2009年发生纠纷,社区多次上门做工作无果,在2013年11月21日、25日吴光明两次将吴来源大门锁住,经社区调解才打开。12月10日吴光明将吴来源大门隔墙打垮,将吴来源一块广告牌打坏。12月22日,吴光明将吴来源家具店内厨门砸坏。12月26日,吴光明将吴来源隔墙墙体砸坏。证据十三、通山县公安局九宫山派出所对砸坏的库房墙体、大门隔墙、家具、卷闸门的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砸坏物品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吴光明对原告吴来源提交的证据一、五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注销,合法性、合理性持有异议;对证据四形式上不合法,且与组织调解的协议内容相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认为证人吴来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出具的证明无效;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八无异议;对证据九证人吴学礼的证言认为不客观,不真实。原、被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一、五、八、十、十一、十二、十三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可证明吴来家将所有的房屋出让给吴来源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被告提出该证已被撤销,但经查明,该房屋产权证并未撤销,为合法权属证件,予以采信。对证据四社区证明,该证明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十、十一、十二、十三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可证明原、被告因通道发生纠纷的经过,且多次调解无果,。对证据六中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系相同证据,对该协议书予以采信,对吴来家出具的书面说明属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故对该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对证据七通道铁门照片,原告对真实性虽有异议,结合庭审调查,该通道铁门照片为通道铁门的实际状况的照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1月14日,原告吴来源与其弟吴来家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受让吴来家位于原通山县横石镇横宝路房屋。协议对房屋四至及范围进行了界定。2007年3月,原告向通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获得通山县人民政府维其颁发的通国用(2007)第20703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面积为225.72平方米。同年7月30日,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屋建筑面积登记为187.75平方米,房屋占地面积登记为114.29平方米。2009年,被告吴光明及其兄弟吴来家、吴学礼、吴来好向通山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申请,2013年5月16日,通山县国土资源局经通山县人民政府批准,向原告下达《变更登记通知书》,限原告于当月24日前往通山县九宫山镇国土资源所办理更正手续,原告未如期办理。2013年10月12日,通山县国土资源局公告注销了原告的通国用(2007)第2070301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不服,向通山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通山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维持通山县国土资源局的《注销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被注销后,被告吴光明认为原告吴来源占用公共通道,侵犯其及其他兄弟的权益,与吴来源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吴光明将大门卷闸门锁上,导致原告吴来源不便进出和营业,后经相关工作人员调解,被告吴光明将锁匙交付了原告。同月25日,经镇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协调,吴来源与吴光明达成调解意见书,内容为“1、双方公共通道从当日起全部清空,今后不准任何人堆放东西。2、东西清空后,锁匙每人一把,方便进出。3、如今后有人在通道堆放东西,或有人换锁影响通道出入,即可由住建部门罚款,没收堆放物....”。同年12月10日,吴光明认为吴来源未按协议清空通道东西,吴光明将吴来源通道出入内的大门隔墙凿坏,并将吴来源所有的广告牌一块打坏。12月22日,吴光明将吴来源店内一个家具柜门砸坏。12月26日,吴光明将吴来源一块广告牌打落,并将吴来源库房墙体凿了两洞。双方发生上述多次纠纷,社区工作人员及相关部门均派人到现场进行了调解。2014年2月26日,通山县人民政府对吴来源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了变更登记,并向吴来源颁发通国用(2014)第0300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核对吴来源土地使用面积为72.33平方米。原告吴来源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行政判决书,撤销通山县人民政府将吴来源土地使用权面积更正登记为72.33平方米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查明,1、原告吴来源现土地使用权至今未进行新的登记,土地使用权面积属待确认状态。2、原告吴来源与被告吴光明系兄弟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吴来源与被告吴光明因通道出入及通道面积存在争议导致纠纷,现双方存在争议的通道土地使用权属待确认状态,对该通道出入应由双方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友好协商正确处理,且双方系兄弟关系,更应合理协商。原、被告在处理争议发生纠纷后,被告吴光明没有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纠纷,而是采取将大门锁闭不准原告出入、砸坏原告建造的隔墙、凿坏原告库房墙体、打坏家具柜门、打坏原告广告牌的方法解决矛盾,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吴光明应停止侵害,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吴光明将大门锁闭不准原告出入的行为在相关工作人员调解后交付了锁匙,停止了侵害行为,且庭审中经原告确认至庭审之日,被告吴光明再未锁闭卷闸门,影响原告出入,故被告吴光明该侵权行为已停止,本院在本案中不再进行处理。对被告吴光明砸坏原告建造的隔墙、凿坏原告库房墙体、打坏家具柜门、打坏原告广告牌的行为,原告请求赔偿损失2000元,虽原告未提供上述物品损失价值的相关证据,但损害的事实可依法确认,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2000元与原告受损坏物品维修及更换的市场价格较为接近,较为合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吴让胜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吴让胜存在侵害行为,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光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来源损失人民币2000元。驳回原告吴来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光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刚人民陪审员  成汉中人民陪审员  成厚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