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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执民字第12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建立、应迪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毛建立,应迪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1240-5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政。委托代理人:徐卫。被执行人:毛建立。被执行人:应迪波,无业。本院在执行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毛建立、应迪波(2014)甬慈商初字第2113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了应迪波所有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鸣山新村47号楼501室(含杂物间)房地产,申请执行人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受偿239928元(含评估费2470元)。现被执行人毛建立、应迪波均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124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治  军审 判 员 莫  建  江代理审判员 陈  再  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淑芳(代) 关注公众号“”